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吳芓萱被 告 朱俊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同意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代原告為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自稱為「張俊宇」,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12月間,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6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之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14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8月15日(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