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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華香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被 告 李素眞

李美秀李文隆李峻鴻李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第49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惟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其中5筆均不足0.25公頃,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駁回通知書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37頁)。是前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對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屬無效之判決。又原告於110年9月間因經旗山地政駁回申請土地分割而已知悉前案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事由,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然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規分割限制,惟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分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5726700號、旗山地政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370871800號、113年11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873800號、114年6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406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170190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字卷第89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208.03平方公尺,呈東西向不規則形

狀,未接臨既有道路,距離最近之124縣道尚有100餘公尺,現係使用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產業道路連接相鄰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東北側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種植木瓜、番茄、南瓜、百香果、皇帝豆、諾麗果等作物,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A、B所示之天然水池,其中面積較大之B水池係作為原告灌溉水源,水池邊並經原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棚架(懸掛「沁香亭」牌匾)作為其休憩、存放農作工具及種植爬藤類植物使用,A水池則雜草叢生,另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設之水溝,其餘土地則為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旗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1至87、9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由其取得如附圖所

示分配位置217、面積3,24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被告則取得分配位置217⑴、面積3,964.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兩造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毋需另以價金找補,另衡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僅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種植果樹及於編號F部分搭蓋簡易棚架,被告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占有使用之現況,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4年3月27日旗法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分割前系爭土地明細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 7208.03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陳華香(原告) 418/929 3243.22 李素眞 58/929 450.02 李美秀 464/7432 450.02 李文隆 395/2787 1021.59 李峻鴻 395/2787 1021.59 李三寶 395/2787 1021.59附表二: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參附圖)共有人 分配位置 面積(㎡) 所有狀態 陳華香(原告) 217 3243.22 1/1 李素眞 217⑴ 3964.81 11351/100000 李美秀 11351/100000 李文隆 25766/100000 李峻鴻 25766/100000 李三寶 25766/1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