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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BJ000-A113063(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63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柯程皓

柯宏志林冠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J000-A113063新臺幣27萬元、原告BJ000-A113063A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A04、A05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BJ000-A113063、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BJ000-A11306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4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與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罪名。原告BJ000-A113063(下稱甲女)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J000-A113063A(下稱甲女之母)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4年4月2日,依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A04本人承受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9至41、49至50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3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與甲女(000年0月生)於網路社群軟體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在與甲女交往期間,自113年4月4日21時24分起,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意思,在其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柯皓程」,不斷邀約甲女自拍裸露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女受到被告A04引誘,先後於同年月4日至6日,在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拍照功能,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自拍裸露胸部、陰部,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2張之性影像予被告A04;另於113年4月7日14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再以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女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甲女之母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本件事發時,被告A04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5、A06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5未到庭,惟具狀辯以:案發時被告A0416足歲未滿17

歲,亦為未成年。甲女與被告A04係於臉書約砲社團認識,又以男女朋友互稱,兩人年紀相距不大,且甲女為社工關注輔導對象,又一般女生會比男生早熟,甲女豈全無責任?被告A04現為大學學生,無工作薪資,無力賠償,被告A05為被告A04之父親,在鄉下種植香蕉,因風災受損嚴重,年年申請救助,目前收入只能勉強過活,還有國中稚女及80歲行動不便母親要扶養,母親還得請人看護,每月支付不堪負荷。被告A05名下無房屋,雖有一台19年老爺車、一台22年小貨車及兩筆土地,惟車子部分已無殘值,土地部分為兩筆農地,係全家經濟來源,就算要賣地賠償也不見得賣得掉,僅能賠償約5萬元等語。

㈡被告A06未到庭,惟具狀辯以:被告A06為家庭主婦,平常照

顧行動不便的婆婆及小女兒,先生在鄉下種田,連續兩、三年風災與水災,家中經濟早已入不敷出,被告A04是學生,沒有工作,實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就讓被告A04去坐牢等語。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A04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前揭時、地,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照片12張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A04供其觀覽,另違反甲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認係觸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提出該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7號宣示筆錄為證(雄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再被告A05、A06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為辯(本院審訴卷第55至57、75至76頁),被告A04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A04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㈢被告抗辯甲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4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A04有於113年4月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陽明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們在陽明公園內看到有樓梯可以下去,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們下去看一下,下去後有看到廁所,我就拉著被害人的手並往男廁方向進去,當時被害人都沒有反應,我先用右手摸被害人的胸部(我有把手伸進去內衣裡面),當時被害人有抗拒的反應,她當下有說2次不要,第2次不要時,我就沒有摸她胸部,然後我再將被害人的褲子及內褲脫掉,而我也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然後我本來是要用我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但是當下被害人有稍微的反抗,且也有口頭說不要,所以我當下就沒有使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然後我再順勢用手指頭摸被害人的下體,當時我也有把手指頭伸入她的陰道裡面,我只有摸一下子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28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63至264頁),核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A04將其拉進男廁,有脫下其褲子及內褲並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但因其抗拒而改以手指頭插入其陰道之經過情節相符(少調卷第252至253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甲女陰部無明顯外傷(少調卷第228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是否會造成被害人之處女膜產生撕裂傷,端視被害人遭強制性交過程中,反抗力道之強弱及方式,暨行為人手段之強制性程度如何等各情而不同,且會因插入之位置、深度、時間之久暫及被害人之癒合能力等情而有不同,依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其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只有摸一下子等語,甲女於警詢時亦稱因被告A04使用手指插入其下體及使用手掐捏其胸部令其感覺疼痛有哭出來,之後即離開廁所上來到陽明公園等語(少調卷第252頁),應認被告A04違反甲女意願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縱甲女有所反抗、掙扎,亦非必然即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之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述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陰部無明顯外傷,遽認被告A04於少年法庭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53號卷第53頁),較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4除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意願撫摸

其胸部,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堪以採信。

㈡甲女、甲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元、1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正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應加重處罰。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第2項規定,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均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立法目的在藉此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照片,屬侵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身體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查被告A04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不成熟,對性自

主權觀念不足,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A04,復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顯已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貞操權情節重大,致甲女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傷害,其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所受損害與被告A04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甲女之母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會因被告A04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被告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亦使甲女之母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導正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使甲女正常成長,亦應認原告甲女之母之保護教養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A04侵害甲女之母基於對於甲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從而,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⒊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對甲女為前開不法行為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

5、A06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被告A04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被告A04之責,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免責,應與被告A04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女被害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現為國中三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8,590元;被告A04行為時為高中生,現於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被告柯志宏於鄉下務農,近年因風災受損嚴重;被告A06為家管,無收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訴卷第56至57、76頁;訴字卷第15、39頁),並有甲女之母及被告三人分別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A05所提113年度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14年度「丹娜絲颱風及0708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復查通知、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9至71、77至79頁;另參限閱卷),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考。衡以甲女與被告A04甫於113年4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後,被告A04於短短2日內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共12張傳送予其觀覽,並旋於同年月7日相約見面進而發生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而事發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甲女行將年滿13歲,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際,被告A04則即將年滿17歲,性控制能力尚屬薄弱,及事發後雙方尚且一同走上樓梯至公園內接吻、甲女陪同被告A04至彰化火車站搭火車返回高雄等情(參少調卷第252頁甲女警詢筆錄),並斟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被告A04行為情狀等一切情況,認甲女、甲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引誘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供其觀覽部分,應分別賠償7萬元、4萬元為適當;就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應分別賠償甲女20萬元、甲女之母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正當。

㈢被告抗辯甲女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甲女於事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成熟健全,且於被告A04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已以言行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亦經甲女及被告A04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甲女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甲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萬元(計算式:7萬元+20

萬元=27萬元),甲女之母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計算式:4萬元+7萬元=1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27萬元、甲女之母11萬元,及被告A04、A05自114年8月27日起(參本院審訴卷第22-1、22-3頁送達證書)、被告A06自114年9月10日起(參同上卷第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