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OO,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A03結婚,平日在OO,放假期間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原告於114年6月25日發現A03行徑怪異,在短影音軟體Tiktok帳號發現被告嘴巴貼在A03臉頰類似情侶之親密合照。

原告於114年6月28日,以A03不知之帳號進入A03直播間,看到被告留下「別欺負我老婆啦」、「還一直吃冰」、「下次讓妳10個月不來」、「看是小小小緯 還是小小兔」、「下次除了吃飯分開其他都不分開了」、「幫我洗」等暗示發生性行為後使之懷孕等曖昧言論。鄰居詢問原告是否換車,原告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與A03於114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共同開車出入、牽手,進入原告家中,於同年月21日下午又一同出門,被告在電梯內撥弄A03頭髮,並以手勾住其肩膀,互動親暱,整天同進同出,於同年月23日下午又一同牽手出門,行為舉止如同情人。原告充滿感傷及遭背叛感,A03亦基於愧疚,承認與被告交往之外遇行為及表示被告知悉其已婚。被告與A03係透過網路戀愛,並非直播主與粉絲之關係,被告明知A03有配偶,仍與其交往,出雙入對,並稱呼A03為老婆,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與A03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原告與A03於114年9月1日經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03,乃直播主粉絲與偶像關係。A03於平

台未揭露已婚身分,亦向被告表示單身。被告曾於114年5月15日,受A03請託,協助其處理與前男友間之糾紛,合理認知A03為單身狀態。被告認其為單身女性,需直播謀生,始進行「抖內」(donate音譯,即「打賞」,粉絲透過金錢贊助主播),該平台具備「抖內」機制,而粉絲停留與「抖內」,往往仰賴互動之氛圍與話語,自難期待粉絲言論時刻保持克制與禮貌,被告係該直播間之「榜一」(即抖內金額最高者),於直播過程偶發優越感,進而說出虎狼之詞,雖屬直播文化下較為粗俗之景,仍難認為侵害配偶權。

㈡直播主與粉絲合影實屬常見,照片中雙方均有衣著,無裸露

或其他逾越分際情狀,不得推論係交往。被告到A03住所,僅抱持「偶像對自己另眼相待」或「榜一粉絲之福利」等心態,並無逾越分際,2人公開進出大樓,無遮蔽臉面或刻意隱匿行蹤,未有親暱舉動。2人談論衣服話題,被告為查看該衣服後面標示及LOGO,遂短暫提起A03衣服背後領口,及輕點肩膀2下、將手暫置肩膀上約2秒,無過度觸摸或進一步之舉,更近於一般朋友間之戲謔互動,難認屬親密舉止。係A03突然牽起被告之手,被告表情錯愕,神情顯慌張又竊喜。被告在其住處未見有何男性生活用品或其他痕跡,加深其為單身之認知,故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㈢原告提出與A03間對話內容缺乏日期、內容前後殘缺、斷裂零

散,僅見A03於文字中出現被告姓名,難以理解此份對話與本案之關聯及其舉證意旨,被告懷疑形式上真正。該段對話不僅未能佐證原告所稱被告越矩行為,反而更顯其舉證方向刻意將問題推向被告早已知悉A03為已婚,以營造侵害配偶權情節。況若係原告與A03共謀形成「仙人跳」情境,此等證據未臻可信。

㈣綜上,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或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卷,第148至149頁):

㈠原告與A03於111年12月17日結婚,為配偶關係。

㈡A03為TikTok抖音直播主,被告為其粉絲,A03於直播時,被告與A03有以文字、語音進行對話。

㈢被告於114年6月20日,駕駛廠牌BMW、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

,至原告與A03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0樓之住所,將車輛停放於平日由原告停放汽車之地下0樓編號000停車位,隨後與A03一同搭乘1號電梯至0樓住處。

㈣被告於114年6月21日、6月23日與A03一同出門,原告住所監

視器影片中為被告,被告於21日有在電梯內以手臂勾著A03右肩、於23日在走廊牽手。

㈤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在ID「@xyZ000000000」即名為「Wei」

之帳號放被告親吻A03臉頰照片,放約5分鐘,改放用AI製作成繪圖模式之照片。

㈥被告在直播平台以ID「@xyZ000000000」即名為「Wei」之帳

號公開使用與A03之合照作為大頭照,該照片中被告側臉鼻靠A03頭髮,並打上「Lucky to meet you」字樣。

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OOO,擔任OOO,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年收入約百萬元。

㈧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並擔任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之負責人,稅務資訊可查得之年收入約40萬元。

㈨原告與A03於114年9月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OOOOOOOOOO調解離婚成立。

㈩原告免除A03之賠償責任,如被告亦應賠償,應扣除二分之一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49頁):㈠被告於114年6月間是否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難認被告於114年6月間,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間,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情,無非係以原告住處內放置可知A03已婚之

婚紗照、結婚繪畫、原告之樂高模型跟OOOO、衣物等男性生活用品,及A03於114年9月1日離婚前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OOO以口頭坦承被告知道其有配偶云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頁;及訴卷第51至58、271、305頁),為其論據。⒊然查,被告係經由網路直播平台認識A03,並非現實生活中認

識之友人,而A03於平台未揭露已婚身分,亦向被告表示其單身,及曾於114年5月15日至21日間,委請被告處理與前男友間之糾紛等情,有A03之直播畫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考(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訴卷第101至121頁),此外亦無A03向被告透露已婚身分之事證,足見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前,根本無從知悉A03已婚事實。被告辯稱認為A03係單身女性,需靠直播維生,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卷第81至83頁),合於常情,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不爭執A03為直播主(見訴卷第148頁),後又稱A03本身為OOO,非以直播為業云云(見訴卷第301頁),尚乏佐證,且非被告可知,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⒋原告自承從事OO,平日OOO,只有放假期間會回住處乙情(見

審訴卷第9頁),核與其胞兄證人A01結稱原告很久回家一趟,放長假休假會回家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59頁),足見平常住處由A03單獨居住使用。至於原告胞兄即證人A02、A01所稱到原告家中聚會時會在門口、沙發等處看到原告外套等物品乙情(見訴卷第151、156頁),係因原告放假回家邀請兄長前來聚會,理當會將個人衣物放在客廳等隨處可見之位置,自不能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進入原告住處時可見之屋內物品狀態。原告所述當時A03剛從國外返國,自己衣物都未收拾云云(見訴卷第303頁),無從據此推論A03未將原告之衣物收妥,亦非被告知悉A03已婚之積極事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⒌原告雖提出屋內櫃子上有OOOO樂高模型、OOOO、婚紗照、結

婚繪圖(見訴卷第57至58、177頁),欲證明被告進入屋內可知A03已婚云云(見訴卷第33頁)。然由證人A02結稱:伊係原告胞兄,平常都會去原告家聚會聊天,原告住處是原告購買登記的,伊也是OO,可看到原告家櫃子上有OOOOOOO,及伊配偶之前送給原告之結婚畫圖,上面有新郎新娘牽手圖案,是無臉的,但仿照原告與A03身形,旁邊有婚紗照,且原告家門一打開就是鞋櫃,鞋櫃是封閉的,原告平常鞋子都擺在地板上,一進門可以看到,也有OOOO、婚紗照,有時候沙發上會有原告外套,或掛在門邊,他們東西沒有放到很多,伊知道A03在OO公司上班,聚會伊常看到她在做直播,原告因A03對婚姻不忠,所以跟她離婚等語(見訴卷第150至152頁);及證人A01結稱:伊係原告雙胞胎哥哥,伊家三兄弟都是OO,伊只知道原告很久回家一趟,只要有放長假休假,原告會回家,伊第一次到原告家時,看到樂高模型跟OOOO放在和室書房櫃子,大門一進去看不到,要繞去電視後面才看得到,因為大門走進去是看到廚房跟客廳,往裡面走是看到主臥室跟架子空間,這是開放式沒有門,走進去往主臥室就可以看到,之前還有看到結婚照及沒有臉的繪畫結婚照,原告家中有原告衣物放在沙發上,沒注意廁所是否可看出有原告或異性物品,伊第二次去原告家時,樂高已經放到客廳層架,之前A03有偷開原告車出去,被原告發現行車紀錄器有紀錄去別的地方等語(見訴卷第156至159頁),並提出屋內電視牆位置之照片供檢視釐清(見訴卷第175頁),可見上開物品放置之櫃子係放在和室書房內之開放式櫃子,從大門進去看不到,須繞到電視後方才能看到,是難謂被告進入屋內即可見該等物品而知悉A03已婚。況且,原告所舉照片日期為114年4月13日(見訴卷第175頁),而A03之前係向被告表示單身,又於114年6月20日邀請被告前來,對於被告進入住處可見之室內擺設已有準備,上開結婚照、繪畫等物品又均屬容易移動之小物,並非長期固定於同一位置,容有收藏或遮蔽之可能,該等物品又非身分證或結婚證書,不必然等同A03仍處於婚姻關係之直接證據,且斯時原告不在家,自無可能有原告之外套等衣物仍放在客廳沙發之情形,是以不無A03仍持續向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之可能。

⒍參以,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數日後於114年6月28日在A03之網

路直播間留下「別欺負我老婆啦」、「還一直吃冰」、「下次讓妳10個月不來」、「看是小小小緯 還是小小兔」、「下次除了吃飯分開其他都不分開了」、「幫我洗」等文字,及於114年6月25日在ID「@xyZ000000000」即名為「Wei」之帳號放被告與A03臉頰相偎之照片,放約5分鐘,改放用AI製作成繪圖模式之照片,該照片中被告側臉鼻靠A03頭髮,並打上「Lucky to meet you」字樣等情,有原告提出直播平台之截圖可憑(見審訴卷第23至33頁),並經原告指出被告與A03合照之照片拍攝地點為原告住處冰箱旁之沙發上(見審訴卷第23頁、訴卷第305頁),足見被告當時認為遇見A03為幸運之事,並表明欲與之長期交往。而倘被告於114年6月20日進入原告住處後發覺或經A03坦承已婚,理應驚覺A03前述單身、與前男友分手一事並非完全真實之感情狀態,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如此高調示愛,益徵被告容有不知情之高度可能性。原告稱可能被告在感情上較為開放或不介意A03已婚云云(見訴卷第307頁),僅係原告臆測,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⒎A03於離婚前,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是否知其已婚

,及於114年7月間雙方父母見面時,經原告父親OOO詢問此事,A03僅簡短回覆被告知道A03有婚姻、去美濃回來後(原告稱A03係指114年6月1日與原告去美濃區探望原告外公回來後)幾週開始走的近等語,並未說明被告係何時、如何知悉,有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271至275、305頁)。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A03到場作證,然A03具狀表示不願配合原告為違反意願及不實證述,業經本院裁定得拒絕證言確定(見訴卷第277頁,過程於此不贅),是以A03不願出面證實被告知悉其已婚一事。而原告所執上開事證,僅係A03為與原告協商離婚時所為片面簡短、單方陳述,再對照前述A03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客觀上仍容有誤認被告知情之可能性,是無法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可知A03已婚,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情仍與之交往云云(見訴卷第253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114年6月25

日在網路上放上其與A03在原告住處臉頰相偎之合照、114年6月25日、28日在直播間之對話內容有表示願意照顧A03、影射要讓其懷孕,及114年6月21日、23日出入原告住處時有牽手、搭肩之錄影畫面(見審訴卷第23至65頁),為其論據。

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間知悉A03已婚,自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⒊再者,A03當時從事直播,希冀被告等男性網友提供金錢以增

加收入而與被告有較為曖昧之對話或舉措,甚至於114年6月23日在住處外走廊上牽起被告之手,不能認為係被告故意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所為逾矩行為。又被告因認其「抖內」金額最高,A03又對其有好感,後續乃於114年6月25日、28日,在網路直播間內留言妄稱「別欺負我老婆啦」、「下次讓妳10個月不來」、「看是小小小緯 還是小小兔」等語,亦僅係直播與網路文化下所為輕浮之言語,不能單純因該用詞而認屬逾矩行為。況且,A03之前即有自行駕駛原告汽車出門去別的地方,破壞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乙事,經證人A01證述屬實(見訴卷第159頁),是原告最終與A03離婚,應係因雙方長期欠缺信任基礎導致,不能將離婚結果全然歸責被告。是以,本件難認可歸責被告及被告行為與原告配偶權受侵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