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000被 告 000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民國96年間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尬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致原告於112年5月間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同信VIP 客服N O.16」、「同信專線客服NO.115」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好友,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112年7月9日下午,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投資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原告信以為真,於9日下午8 時許,攜帶預先備妥之現金,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候。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將收據、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予被告000,命其自行列印並製造前開不實收據、工作識別證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述地點,偽稱「王立川」,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張,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得手後離去,並旋即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人前往拿取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被告A02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000: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伊願意賠償,然伊已把72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故無法賠償原告72萬元等語。
㈡被告A02:伊係000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
意見,然000業已執行中,且未保有該筆款項,不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倘其注意子女教養及其行止,教導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自不得以詐騙集團猖獗為藉口,聽任子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72萬元,
及被告000係96年間生,於112年7月間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見訴卷第11至22、41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000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A02未勤加監督,應連帶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72萬元,堪以認定。被告2人以已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置辯(見訴卷第33至35頁),無從減免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