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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龔柏瑄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鍾宇智

蘇銀秀陳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育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訴外人

翁云欽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國鈞種雞場之全部雞隻共計1萬2,000隻,買賣價金已於同月10日給付翁云欽,雞隻並已交付移轉予原告。因翁云欽向訴外人鍾雪通租用國鈞種雞場之租賃期間至112年5月31日為止,原告購買雞隻後,經與被告鍾宇智及蘇銀秀(鍾雪通之子及同居人)於租期屆至前(112年5月29日)洽談續租未果,其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2年6月2日及3日,將全部雞隻出售給淘汰雞廠商訴外人莊宗順處理。又依現行法規,家禽送至屠宰場前須由獸醫師出具家禽健康證明書始得宰殺,被告陳育生(獸醫師)未到場檢查雞隻狀況,而偽造家禽健康證明書,提供予鍾宇智及蘇銀秀交付淘汰雞廠商,其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鍾宇智及蘇銀秀:翁云欽於租期屆至前已向鍾雪通表明不再

續租,且未告知將雞隻出售之事,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國鈞種雞場表示其向翁云欽購買雞隻之事,然其表示並無買賣契約書,且當時無法聯繫翁云欽確認此事,被告向原告出示雞場租賃合約書,明確告知翁云欽之租期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且不再續租,依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若未將雞隻移走,被告將依廢棄物處置。嗣租期屆至後,現場雞隻仍無人處理,因雞場另行出租予他人,鍾雪通乃委由鍾宇智於同年6月2日及3日將雞場內雞隻全數出售與淘汰雞廠商處理,乃係依租賃契約處理承租人留置物,不生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陳育生:伊開立家禽健康證明書前,確實有到國鈞種雞場檢

查雞隻活力及健康狀況皆正常,原告指控伊未到場之情詞,並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75頁)㈠鍾雪通(已於113年7月4日死亡)為高雄市○○區○○○路0號國鈞

種雞場所有權人(及畜牧業登記人),鍾宇智及蘇銀秀分別為鍾雪通之子及同居人。

㈡鍾雪通前將國鈞種雞場出租予翁云欽,約定租期至112年5月3

1日為止,翁云欽於租期屆至前未與鍾雪通續約。鍾雪通與翁云欽簽立之雞場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翁云欽)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鍾雪通)處置。

㈢鍾雪通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委由鍾宇智於同年6月2日及3日將

雞場內全部雞隻出售與淘汰雞廠商莊宗順,並由陳育生(獸醫師)開立家禽健康證明書交付淘汰雞廠商。

㈣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翁云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㈤原告與鍾宇智及蘇銀秀於112年5月29日在國鈞種雞場(兼鍾

雪通、鍾宇智、蘇銀秀住家)對話內容如錄影(音)檔及譯文(審訴卷第123頁、訴卷第29-36頁)。

㈥原告前對被告三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業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114年偵字第231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4日向翁云欽購得國鈞種雞場全部雞隻,鍾宇智及蘇銀秀未經其同意,於同年6月2日及3日將雞隻出售與淘汰雞廠商處理;另陳育生未到場檢查雞隻狀況,而偽造家禽健康證明書,提供予鍾宇智及蘇銀秀交付淘汰雞廠商,其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翁云欽向鍾雪通承租國鈞種雞場養殖雞隻,約定租期至112年5月31日為止,翁云欽於租期屆至前未與鍾雪通續約,其二人所簽立之雞場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翁云欽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鍾雪通處置等情,則國鈞種雞場之雞隻為翁云欽所養殖,於上開租期屆至時,翁云欽如未處理,鍾雪通有權處置雞隻,應堪認定。是於上開租期屆至後,翁云欽未將雞隻遷離,鍾雪通委由鍾宇智於同年6月2日及3日將雞場內全部雞隻出售與淘汰雞廠商莊宗順處理,乃係依上開租約所為之處置,自屬有據。

2.原告雖以:其於112年5月14日向翁云欽購買國鈞種雞場之全部雞隻,買賣價金已於同月10日給付翁云欽,雞隻已交付移轉予原告等情詞,主張為雞隻之所有權人。然依據原告與鍾宇智及蘇銀秀於112年5月29日對話內容:「鍾宇智:那你有沒有跟她們的買賣契約書?」、「龔柏瑄:沒有!沒有!」、「鍾宇智:那如果說你們連買賣契約都沒有得話,那這場我要處理了。」、「蘇銀秀:我們跟你完全沒有關係,這個雞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喔!」、「龔柏瑄:因為我錢給他們了,他們錢還沒有退還給我」、「蘇銀秀:那是你們兩個的事情,不關我們的事。」、「龔柏瑄:他錢退給我,我就不管了。」、「蘇銀秀:龔先生你大概方向搞錯了,你跟翁小姐你們的錢是兩回事,我們雞場的雞是屬於翁云欽的,翁云欽租約期滿他們不要了,他們走了離開了,她到大陸了,她也沒辦理管理雞會死光光。」、「龔柏瑄:我要處理需要三個月時間。」、「蘇銀秀:我從來沒有答應你。」、「龔柏瑄:好。沒關係!那你們覺得該怎麼處理就處理?」、「鍾宇智:你雞什麼時候要抓?他們蘇小姐(指新承租人)這邊的雞也跟人家訂,我們已經契約給人家了,我們有違約金問題。你只要告訴我,你什麼時候幾月幾號之前雞要處理掉,要移走就可以了」、「龔柏瑄:雞我到時候叫翁云欽跟你們聯絡,看你們協商,那我就不管了。」、「龔柏瑄:我跟你們沒有合約關係,我沒有立場來這邊,我跟他談好了,請他退給我好了,我解決我的問題就好了。」、「龔柏瑄:好,反正就是這樣了,看你們要怎麼處理,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蘇銀秀:龔先生到5月31日前,你可以進來,5月31日我就處理了」等語(見訴卷第31-35頁)。

3.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當時無法出示其與翁云欽間之買賣證明,鍾宇智及蘇銀秀認定雞隻仍屬翁云欽所有,且其二人已向原告表明翁云欽之租期到5月31日為止,原告於屆期前可到場處理雞隻,屆期未處理,將依租約處置等情,亦堪認定。則原告未於112年5月31日前將雞隻移走,鍾雪通為將雞場移交予後手承租人,委由鍾宇智依租約處置雞隻,洵屬合理有據。原告嗣雖於本件訴訟提出112年5月14日買賣契約(見審訴卷第1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長春欲證明其已買受翁云欽之雞隻等情,然據該證人到場陳稱:我有在永安的雞場工作過幾個月,我一開始的老闆姓陳,後來換成原告,不知道為何換成老闆,沒有看過買賣契約, 過程我不清楚,我是聽來買蛋的客戶說換老闆了,我不認識翁云欽等語(見訴卷第70-74頁),顯然不能證明原告已自翁云欽買受取得雞隻之事實,是其主張為雞隻之所有人,即難認可採。

5.此外,原告另主張陳育生未到場檢查雞隻狀況,而偽造家禽健康證明書之情詞,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此部分指訴不實,亦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114年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可稽,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4日向翁云欽購得國鈞種雞場

全部雞隻,鍾宇智及蘇銀秀未經其同意,於同年6月2日及3日將雞隻出售與淘汰雞廠商處理;另陳育生未到場檢查雞隻狀況,而偽造家禽健康證明書,提供予鍾宇智及蘇銀秀交付淘汰雞廠商,其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詞,並無可採,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