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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共同共有」坐落大陸地區○○省○○市○○鎮○○○○○○00號樓000室房屋,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9日結婚,於106年6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共同共有」坐落大陸地區○○省○○市○○鎮○○○○○○00號樓000室房屋(下稱「A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含附件、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遲遲不願協同原告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或認證放棄A屋所有權之文件,亦不願協同原告將A屋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又經原告查詢後,原告持本案判決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後,即可辦理登記,毋須被告配合任何事項,亦無須至我國公證處辦理公證、認證,或親至大陸地區辦理,故原告不會持本案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爰依系爭協議附件第3點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A屋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9日結婚,於106年6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A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簽署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A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查詢記錄、房屋轉移登記申請表為證(審訴卷第11至17、31、

32、35頁,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認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四、特約條件:〔資產說明如附件〕」。系爭協議資產說明〔附件〕第3點約定:「大陸房產,○○市○○鎮○○○○○○00號000。歸男方,男房賣出同樣自由分配是否給子女等。女方必須前簽屬放棄切結書」,有系爭協議可稽(審訴卷第11、13頁)。依此約定,被告即有使原告取得A屋單獨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並有配合原告辦理登記之從給付義務,然A屋迄仍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查詢記錄、房屋轉移登記申請表可查(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表示不同意見,足徵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不願將A屋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情,原告依系爭協議附件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將A屋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附件第3點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