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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陳志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蕭輝煜

蕭輝煌蕭雅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7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6,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蕭吉男之繼承人,蕭吉男生前與原告約定自民國111年間將其獨資商號「天福實業行」之牌照、天福實業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天福實業行之大小章均借予原告使用,供其招攬泥作工程,領取業主撥付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嗣蕭吉男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彼等間因借用帳戶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隨之消滅,惟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撥付至系爭帳戶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86,796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蕭吉男死亡後即無法領取。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承攬施作,且係原告向永青營造公司領取票據後由原告提示兌現,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卻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卻獲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持有天福實業行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正本,然並不能以此即認雙方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縱以天福實業行招攬之各項工程款撥付至系爭帳戶後悉由原告領取,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可代蕭吉男領取相關工程款項,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至永青營造公司泥作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承攬人為天福實業行,縱承辦人為原告,亦僅得推斷原告受蕭吉男委任處理工程相關事宜及代為領取工程款項,無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天福實業行為蕭吉男獨資商號。蕭吉男於113年2月15日死亡

,被告為蕭吉男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原告持有蕭吉男即天福實業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正本,並持有天福實業行大、小章。

㈢系爭帳戶有於113年3月15日票據交換(票號HQ0000000)存入

1,486,796元,原告於同年月19日以現金存入4,000元(存款餘額為1,500,487元)。

㈣永青營造公司與天福實業行於111年1月26日簽立泥作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委由天福實業行施作高雄市前鎮區光華段出租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兼系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

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2至63頁所示

存入系爭帳戶之8筆款項悉由原告持天福實業行大、小章領取。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蕭吉男間就系爭帳戶是否存在借用契約?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蕭吉男即天福實業行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蕭吉男即天福實業行間存有借牌契約關係,而

就系爭帳戶存有借用契約等情,固未能提出書面協議或其他類此之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由原告與蕭吉男間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蕭吉男先傳送天福實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擷圖予原告後,原告即詢問蕭吉男「先跟會計師確認一下,這公司牌是否可用,我和平路這場1200萬用這牌簽約可行吧」、「負責人是你嗎」等語,經蕭吉男回覆以「負責人是我」後,原告即稱「了解!所以我就用這公司簽約了」等語,嗣於同年10月7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蕭吉男稱「明天順便帶公司大小章來哦,我有另外一場要報價,要蓋章,印泥也帶著」等語(訴字卷第65頁),應堪認定原告確有向蕭吉男借牌承攬工程一情,並由蕭吉男交付天福實業行之大、小章;另由蕭吉男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會計師有通知我下午一點半以後可以過去拿發票麻煩你9000元的計張惠(按:應為「記帳費」之誤載)」等語(訴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麗環即記帳士於本院證稱天福實業行自109年9月起有欠稅且積欠記帳士費用,蕭吉男在110年11月主動致電說要開立發票,經其詢問國稅局後開徵兩筆稅單,金額各為9,000元及8,725元,其幫天福實業行代繳並協助向國稅局申請發票,天福實業行有匯還其代繳的這兩筆稅款併繳清積欠之記帳費,記帳費付了9,000元,其幫天福實業行代墊稅款後就可以申請發票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24至126頁);而原告以「天福實業行」承攬之各項工程,期間包括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皇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永青營造公司等工程款項均撥付至系爭帳戶,由原告領取全部款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47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年1月12日國世左營字第1150000001號函復及檢附取款憑證為佐(訴字卷第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0頁);另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固以天福實業行為承攬人,然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承辦人,且由原告書立同意書並交付保固金1,286,403元,亦有保固金支票、支票簽回聯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7、69頁),其後亦由原告向永青營造公司領取票據後提示兌現;復參以證人陳麗環證稱其有幫天福實業行申請110年11月、12月的發票,該期發票在111年1月要繳稅,天福實業行自111年1月起均有正常繳稅,後續的記帳費用一開始其是聯繫蕭吉男,後於111年5、6月蕭吉男說原告會幫他拿發票及繳納記帳費用,到後來蕭吉男直接請其和原告聯繫,不用再透過他了等語(訴字卷第126至127頁);又原告主張蕭吉男係從事木作裝潢,而系爭工程是泥作,非蕭吉男所能承作一情,未據被告爭執,證人陳麗環亦於本院證稱蕭吉男曾詢問其天福實業行之牌照能否做泥作,其答稱可以,因其營業項目有包含泥作等語(訴字卷第126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間借用天福實業行牌照承攬工程,並借用系爭帳戶以領取業主撥付之款項,二人間就系爭帳戶存在以信任為基礎而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於借用期間存放之款項,不論來源為何,除別有證明他屬外,即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按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所明定。又借用帳戶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帳戶借用契約既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用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用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貸與人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依此,原告與蕭吉男間就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既因蕭吉男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而消減,惟系爭款項屬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向永青營造公司領取票據後提示兌現而撥付至系爭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為蕭吉男之繼承人,並無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將該利益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告。

㈢被告固辯稱借牌本身為違法行為,依社會通常經驗,應無可

能無償將天福實業行牌照借予原告,原告勢需給付相當費用,難認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應取得之工程費用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雙方應有對價給付之約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蕭雅純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參雄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