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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鄭榮順被 告 張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四三六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義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做成之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鄭榮順之財產,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14日查封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內之「國際牌合歡超靜音」、「SANYO臺灣三洋DC直流MOTOR」窗型冷氣2台,並於114年10月2日拍賣上開動產,因無人應買而經作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然被告此舉已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且該債權已不復存在。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之570,000元為兩造間於100年之前發生債務之欠款餘額,而原告為確保被告債權,於92年9月5日以對訴外人李貴枝之債權,將其持有高雄市大樹區福陵寶塔(嗣改名為麒麟寶塔,並增加金龍寶塔,現址統稱為觀音菩薩紀念公園)之骨灰位共6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系爭塔位使用權現值約500,000元;原告復於101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1日、106年6月14日、108年4月10日陸續償還被告6,000元、20,000元、38,000元、12,000元,共76,000元,故被告取得之價值共計576,000元,已逾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金額,被告卻執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從而,被告明知原告有還款之事實,卻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和解筆錄內載原告應給付被告57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出異議,未經屏東地院接受,相關拍賣程序已執行完畢,足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存在。再者,原告於92年間告知被告有投資機會,居間仲介被告購買李貴枝之系爭塔位使用權,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後,由原告將系爭塔位辦理過戶並交付權狀予被告,投資損益由被告自行承擔,則系爭塔位事後之市價漲跌自與本件無關,原告誇大系爭塔位市價,且企圖以其誇大之漲幅視為其還款,實屬無稽,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4年5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函扣押原告於久傳地政士事務所所得領取之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經原告向屏東地院陳報並無上述薪資債權可言,由屏東地院退還被告債權憑證正本後結案。被告旋於114年7月間再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單獨執業之久傳地政士事務所執業所得、事務所內所有動產,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14日查封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內之「國際牌合歡超靜音」、「SANYO臺灣三洋DC直流MOTOR」窗型冷氣2台,原定於114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進行拍賣,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停拍,原告已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嗣屏東地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2日續行拍賣上開窗型冷氣2台之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經作價20,000元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

㈡原告已於101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1日、106年6月14日、1

08年4月10日分別償還被告6,000元、20,000元、38,000元、12,000元,合計共7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和解筆錄內載原告應給付被告5

7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參)。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1日、106年6月1

4日、108年4月10日陸續償還被告6,000元、20,000元、38,000元、12,000元,合計共7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價值約500,0

00元,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則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6紙、李貴枝出售委託書、轉讓申請書等件(見審訴字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僅可證明李貴枝確有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塔位,李貴枝並於92年9月5日將系爭塔位全數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情,惟無法證明李貴枝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告即係為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債務,況李貴枝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之時點為92年9月5日,早於系爭和解筆錄於100年4月19日做成之前,足見兩造於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確認尚欠債務餘額仍有570,000元,自難認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後陸續還款76,000元已足使債務清償完畢。從而,被告持有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570,000元經原告清償76,000元後,尚餘494,000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逾49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