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吳居成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吳居福
吳來旺吳居在吳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居福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來旺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居在單獨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圓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各自共有113地號土地(面積1,872.18
平方公尺)、114地號土地(面積3,979.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㈣114地號土地上東側靠近北邊部分有4座墳墓,係吳圓之父
親同意其祖先之後代兄弟於該處修墳(4座墳墓)。系爭土地上之其餘部分土地種植荔枝樹。
㈤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正射影像圖、兩造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審訴卷第51、53至59、79頁、本院卷第123、125、153至157、165至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自承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本院卷第123
、12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除吳圓以外之兩造當事人、11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審訴卷第51、53至59頁)。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得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179、183頁、審訴卷第79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1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該土地,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圓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則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共有該土地,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再依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函復說明:系爭土地尚符合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數宗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耕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惟合併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5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24日函稱: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執照可稽,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審訴卷第81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之形狀,114地號土地幾乎圍繞113地
號土地之外圍;114地號土地上東側靠近北邊部分有4座墳墓,係吳圓之父親同意其祖先之後代兄弟於該處修墳(4座墳墓),系爭土地上之其餘部分土地種植荔枝樹等情,有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已為被告同意,該方案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將吳圓之父親同意其祖先之後代兄弟修墳之位置分歸吳圓,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認可採。
㈣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持分換
算後之面積幾近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毋須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按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占系爭土地總和面積之比例,酌定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3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
115年2月2日鳳法土字3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13地號 114地號 1 吳居成 344/1872 6/36 2 吳居福 840/1872 6/36 3 吳來旺 344/1872 6/36 4 吳居在 344/1872 6/36 5 吳圓 0 3/9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吳居成 17.21% 2 吳居福 25.7% 3 吳來旺 17.21% 4 吳居在 17.21% 5 吳圓 22.6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