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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金秉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蔡燕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王丁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5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5地號)應有部分1/7中之5

4.6坪出售予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為確保自身權益,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555號土地日後完成分割,被告應將前述54.6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其後,555號土地於103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被告單獨取得高雄巿岡山區新本洲段555-5地號土地(後經合併,地號為同區段547-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與555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割後同區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7;於105年1月20日確定。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換算後如附表所示547-6、555-9、555-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識字,並未就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即伊妹婿)達成合意或承認土地買賣債務,自不受拘束。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之配偶蔡麗華與伊子女共6人,前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蔡滿之房屋使用範圍,委由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署派下權讓渡書;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自擬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供伊與蔡麗華等人簽立,其內第二點記載伊同意將555-5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蔡麗華及原告各300萬元(實際上該等抵押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均已設定),原告則未列為該切結書之乙方當事人,可見伊於555-5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實為擔保蔡麗華之上開出資權益,而非原告所稱之土地買賣債權。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婿。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內記載被告於81年4月20日將555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中之54.6坪讓售予原告,雙方協議就被告上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權;555號土地日後如完成分割或被告死亡後遺產轉移繼承時,應無條件將前述54.6坪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555號土地於96年1月11日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

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555號土地經下列第㈢項判決分割確定,該抵押權移存轉載於被告配受之555-5、555-9、555-10號土地。

㈢555號土地於103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經高雄地院於1

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被告單獨取得555-5號土地(後經合併,地號為547-6號土地),並與555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割後555-9、555-10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7;於105年1月20日確定。

㈣原告之配偶蔡麗華與被告子女王姿婷、王丁進、蔡園譯、王

禎筠、王文富共6人,前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蔡滿房屋使用範圍,由被告於81年4月20日具名與蔡滿簽署派下權讓渡書。

㈤原告於104年12月間草擬系爭切結書,供由被告(甲方)、蔡

麗華、王姿婷、王禎筠、王文富(以上4人均為乙方)簽署。其內第二點記載被告同意將555-5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蔡麗華及原告各300萬元。原告並未列為該切結書之乙方當事人。

㈥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成立買賣標的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㈠系爭協議書係於96年1月10日簽署;其內記載被告於81年4月2

0日將555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中之54.6坪讓售予原告,被告應以上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權,及俟555號土地分割完成後,應移轉上開坪數之土地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其親簽,惟辯稱:伊不識字,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或承認土地買賣債務,該協議書係原告避開伊之子女,私下拿給伊簽署等語。經查,被告之手抄戶口名簿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巿岡山戶政事務所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記載明確(見該2件判決不爭執事項㈥,訴字卷第175、187頁);且原告就上揭戶口名簿之記載及其意涵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01頁)。雖原告主張被告是否完全不識字係有疑義。然上揭戶口名簿為戶政機關依其職掌及法令規定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即被告不識字之事實係受推定;而原告並未能就此受推定之事實舉證以資推翻,則其所稱被告並非全不識字云云,自無可採。基此,被告既不識字,客觀上難期明瞭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文義,原告復未陳述或舉證被告於簽署當時有何得以理解該協議書內容之輔助人力及情境,則被告辯稱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或承認土地買賣債務,尚非無憑。

㈡其次,原告陳稱:兩造間係於82、83年間就被告所有555號土

地成立口頭買賣契約;因被告之子王丁進於78至82年間,知悉伊擬購入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台北房地),乃與伊約定待伊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後,向伊買受,惟王丁進自有資金不足給付定金150萬元,乃由被告同意以其名下555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中之54.6坪(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讓與伊,以抵付該150萬元,實際上伊無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台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為證(審訴字卷第17至27、29頁)。惟查:

⒈觀之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固可知原告於82年11月

、7月間依序取得台北房、地所有權,嗣於83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丁進各情,然此等書證並無從證明兩造及王丁進間曾有被告以其所有555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部代物清償王丁進150萬元定金債務之約定。

⒉又原告所述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2、83年,與系爭

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之時間為81年4月20日,迥然有別。且系爭協議書全未敘及所謂兩造間之土地買賣與王丁進向原告買受台北房地有關。甚者,原告所稱其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核與民法第345條所揭示之買賣法定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明顯不符。

⒊據上,原告所舉上開書證,存有諸多互不相合或無法勾稽,

並無從證明兩造於82、83年間曾就被告名下555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中之54.6坪成立口頭買賣契約,嗣於96年1月10日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之載明。

㈢至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翌日(即96年1月11),固有以其

名下555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爭事項㈢),而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以該土地為原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情相合。惟系爭協議書併記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委託蔡通保代書處理(審訴字卷第29頁),而證人即蔡通保代書之助理員林月雲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號背信案(下稱80號背信案)證稱:他們(指被告及其家人)當時設定抵押給一個姓金的先生(指原告),說是有金錢借貸;有一個女生載被告過去,原告也有過去;(上面設定的是擔保權利300萬元,是否真的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我只是幫他們做設定,金錢交付要他們自己處理,內容是在場的人跟我講的,他們有說我才會寫等語,此有80號背信案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30頁)。又經本院調取80號背信案卷核閱該卷所附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該案卷一第319至331頁;訴字卷第141至153頁),其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與本件兩造土地買賣相關之記載。綜此,由證人林月雲證稱其依在場兩造表述而得知之受擔保債權為消費借貸,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土地買賣,且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內就受擔保債權亦全無涉及兩造間土地買賣之記載,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顯難認係為擔保原告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權。是故,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翌日雖有為原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作為,惟其之所以設定,並非本於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買賣關係或為擔保原告因該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而為;更無從因此推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有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

㈣反之,原告配偶蔡麗華前曾對被告及王丁進提起背信等刑事

告訴(即80號背信案),由原告任其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略以:555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之祭祀公業所有,於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並於80年2月8日以解散為由,登記為被告及同族6人公同共有,又於80年2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登記為蔡燕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然蔡燕等人僅借名登記人,蔡燕須獲得訴外人蔡滿出售其派下權分額,始足夠取得1/7之所有權權利等情,此觀原告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及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可明(訴字卷第119至127 、155至169頁)。又蔡麗華與被告子女王姿婷、王丁進、蔡園譯、王禎筠、王文富共6人共同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使用範圍,由被告於81年4月20日具名與蔡滿簽署派下權讓渡書;原告於104年12月間草擬系爭切結書,供由被告(甲方)、蔡麗華、王姿婷、王禎筠、王文富(以上4人均為乙方)簽署,其內第二點記載被告同意將555-5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蔡麗華及原告各300萬元,惟原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乙方當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㈤、㈥)。而系爭切結書起首即載明:茲因蔡燕(甲方)所有555-5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土地,雖登記為甲方之所有權,唯緣於初始即為與蔡麗華、王姿婷、王禎筠、王文富(乙方)所共有,甲方並言明日後應依乙方要求分別過戶予乙方。唯恐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詞;又其內第二點併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切結土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確保乙方權益等文字,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43至244頁)。且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其內第二點所載被告願為原告及蔡麗華等人設定之抵押權,實際均已設定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訴字卷第102、103頁)。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內復重申被告以555-5號土地為其與蔡麗華各設定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保障蔡麗華出資購買蔡滿派下權之權益(訴字卷第121頁)。依上,原告於自擬之系爭切結書、80號偵查案中,一貫表明被告以555號土地為其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普通抵押權(嗣後因分割移存轉載於555-5號等土地),係為擔保蔡麗華購買蔡滿派下權之權益,而全然未曾敘及其享有之300萬元抵押權係源於被告為抵付王丁進向其買受台北房地之定金而與其成立之買賣契約。由是,益無從認被告以555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之上開30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買受該土地一部而生之債權,亦無從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抵押權設定之內容有與原告達成合意,或被告就抵押權設定所由之兩造間土地買賣關係予以承認。

㈤綜合前述,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其不識字,難認有

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成立合意或承認其內所載土地買賣債務;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買賣標的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為真,均堪認定。至原告另稱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被告既已簽署,即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所謂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依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咸認係屬不要因,亦即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而系爭協議書明確表述被告所負設定抵押權或將來分割完畢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本於兩造先前就555號土地之一部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標明其原因,依上揭說明,自非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縱採取少數見解所認債務拘束契約亦有有因性者,然所謂有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即單純確認既存債務存在,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被告並無理解而予承認之餘地,俱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協議書亦非有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殊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法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土 地 地 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巿岡山區新本洲段547-6地號 16657/76634 2 高雄巿岡山區新本洲段555-9地號 873/28115 3 高雄巿岡山區新本洲段555-10地號 519/16706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