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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鍾朝勝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被 告 鍾菊蘭訴訟代理人 溫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間以遭債主追債、積欠大額貸款等理由,不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因兩造為家人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惟被告罔顧手足之情,不僅未償還借款,甚至與其家人對原告惡意興訟,已造成原告生活上嚴重困擾,是原告委由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證1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之,有原證2所示之掛號回執為證。

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算1個月後即113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告迄未返還,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如原告所稱被告於86年間遭債主追債,積欠大額貸款,不斷向原告借款共計2,200,000元;否認原告所舉證之原證1(存證信函)與原證2(掛號回執)形式上真正,且此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當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具體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非自行臆測虛構不實,卻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亦否認與家人有對原告惡意興訟,係因原告為了遺產訴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審審理中】走火火入魔,不斷對被告與家人惡意騷擾、言語恐嚇、丢擲玻璃酒瓶等惡劣行徑,所為維護居家安全,避免再受不法侵害行為,實不得不採取司法途徑,有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

㈡、原告曾寄發如原證1 所示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收受,並有原證1 存證信函、原證2 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220萬元之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被告多少借款金額,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就其中之65萬元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配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我媽媽欠款部分,一碼歸一碼,我們(即被告)只有欠款你們65萬,鐘豪勝的85萬不能混為一談,...,畢竟那是你們兩兄弟之間的債務關係」等語(卷三第59頁) 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且並未清償。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予採信,為有理由。

㈡、其餘金額部分: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配偶A01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過錢,被告在1997年有向原告借170 萬元,詳細月份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另1998年也有向原告借50萬元,詳細月份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卷三第40頁以下)。惟查,證人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親密,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即難遽予採信。而證人之上開證詞,除其中之65萬元,有前段所示之LINE對話可資佐證,可看認定屬實之外;其餘之金額部分,證人及原告只空言證述及主張,均無法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證據為佐,自難認屬實。且依原告之歷次書狀主張之:30多年前為幫被告之前夫還賭債,被告向兄弟姐妹請求幫忙,大家乃拜託兩造之父鐘啟元用他名下之土地向農會貸款635萬元,86、87年當時原告、鍾英勝、鍾英蘭便一起出錢幫忙還了被告應負責清償之上開農會貸款等語可知:⑴借款給被告之款項係兩造之父鐘啟元向農會貸款借給被告,並非原告借款給被告。⑵86、87年當時原告、鍾英勝、鍾英蘭是以出於「幫忙還款」之意思清償上開農會貸款,而非借款與被告,再由被告向農會經常貸款,依此以觀,兩造間應並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依上開借款成立要件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催吿被告於30日內還款期滿翌日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