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孫綉梅被 告 陳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同意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約翰、陳信宏、周培源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晚安小雞」、「沈陽」、「楊過」、「花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趙曉琳」、「碩」、「陳志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適原告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在「智富通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沈陽」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後,於113年1月22日18時17分許,至上址大樓中庭,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大發公司經辦人「李承宥」,及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復被告將上開200萬元交予「楊過」,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21頁)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5月17日(卷一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