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高美紅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茗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40、11566、12014、12448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黃茗蕾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吳佩蓁、劉音秀分別與附表所示「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黃茗蕾、吳佩蓁、劉音秀分別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事先影印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再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出示附表所示識別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原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及職業工作證明真實性之信賴。後黃茗蕾、吳佩蓁、劉音秀再分別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原因事實,黃茗蕾、吳佩蓁及劉音秀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至4頁)。
㈡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黃茗蕾
之犯罪事實為:「黃茗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枸杞』、『速』、『趙紅兵4.0』、『鴻』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紅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美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面交130萬元,黃茗蕾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茗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據,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黃茗蕾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予高美紅而行使,並收取高美紅交付之款項13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高美紅,黃茗蕾再將得手之款項交予前開提供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之人後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茗蕾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黃茗蕾僅參與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4年5月14日交付130萬元之犯行,並未認定黃茗蕾有參與原告因受詐騙於114年5月20日、23日交付70萬元、200萬元之犯罪行為,黃茗蕾除參與前述原告遭詐騙130萬元之犯行,就其餘2筆70萬元、200萬元部分,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茗蕾應就原告遭詐騙前述70萬元、200萬元部分,與另二名刑案被告吳佩蓁及劉音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黃茗蕾給付400萬元本息,其中130萬元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其餘27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00萬元=27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黃茗蕾給付270萬元本息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者 偽造之文書 指示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114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 130萬元 黃茗蕾 一、蓋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楊香芸」印文之收據1張。 二、記載「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黃茗蕾」之識別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枸杞」、「速」之人。 114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路邊 200萬元 吳佩蓁 一、蓋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楊香芸」印文之收據1張。 二、記載「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吳佩蓁」之識別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經理/劉凱」、「人事主管-林宸育」之人。 114年5月20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70萬元 劉音秀 一、蓋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楊香芸」印文之收據1張。 二、記載「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劉音秀」之識別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arl林」之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