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高美紅被 告 黃茗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枸杞」、「速」、「趙紅兵4.0」、「鴻」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使用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搭乘系爭詐欺集團安排之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先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5月14日,經辦人:黃茗蕾,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以及上有被告姓名及照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被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據予原告而行使,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3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原告,被告再將得手之款項交予前開提供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之人後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取1,000元報酬。原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130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因上揭行為所犯詐欺
等罪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刑案偵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186至189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而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得130萬元,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30萬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