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趙士豪被 告 歐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路00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45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5,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路0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見審訴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後述(見審訴卷第49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6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且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經被告同意簽約並交付押租金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依約給付2個月租金,後即自113年5月至9月止均未遵期給付租金,迄至113年9月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共計80,000元。另被告亦未依約繳付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共7,936元。被告於積欠達3個月租金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然被告仍置之未理,嗣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13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契約後消滅,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經抵充押租金3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8,000元及欠繳之電費7,93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55,936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5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宏
平郵局存證號碼139號存證信函、高雄中鋼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畫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41頁、第103頁),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9至9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負擔電費,經原
告於11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103頁),至113年9月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8萬元及電費7,936元,則以押租金32,000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租金48,000元,已逾2個月(32,000元)之租金數額,是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足認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19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電費共55,936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審訴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另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