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陳進基被 告 黃翊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弘貸款小幫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志誠」、暱稱「李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112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志誠」而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7萬元、183萬元(合計27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陸續於112年5月12日10時54分、同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提領之58萬元、24萬元,全數交予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遭詐騙之270萬元扣除中信銀行已返還之185萬元,尚受有8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85萬元,惟因將入監執行,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
進行詐騙,因而匯款270萬元至中信帳戶,經被告轉匯、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騙款項扣除中信銀行返還185萬元,尚受有8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3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騙之85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透過電話聯繫A01,佯稱:申辦手機門號欠費、遭他人冒用個資,申辦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需將所有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拿去公證並找擔保人等語,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87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分許,提領9萬元 ⒈112年5月12日9時45分許 ⒉112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 ⒈60萬元 ⒉15萬元 ⒈台新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⒈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分別提領下列金額: ⑴48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⒉郵局帳戶: ⑴112年5月12日1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5月12日11時9分許,提領4萬元 ⑶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 18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27分許 111萬元 台新帳戶 未及提領,嗣於112年5月15日13時26分許轉匯113萬元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