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5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訴外人丙○○(下稱A子),嗣兩造於112年6月19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子之親生父親並非原告,竟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A子為其親生子女而給付扶養費,後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高少家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確認原告與A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對A子本無扶養義務,僅係因被告欺瞞方支出A子自出生109年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63,002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另原告亦有繳納A子自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健保費共4,050元(下稱系爭健保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扶養費、系爭健保費。
㈡又原告為確認A子非其親生子女,向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博微公司)申請DNA鑑定,受有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鑑定費)。另原告非A子生父,卻因被告故意欺瞞與被告結婚,婚後更以A子生父身分,與A子同居生活多年,對A子誤生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原告人格感情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交往逾十年,後於108年間協議分手,被告另與他人相戀,並訂有婚約,詎被告突發覺懷孕,因受孕期間與兩段關係時間接近,遂先後至高大美杏生醫院及四季台安醫院產檢,並向二院醫師確認可能之受孕時間,而二院醫師皆依懷孕週數逆推受孕時點,明確告知應係兩造分手前所孕,而非被告與他人交往期間所受胎。被告以胎兒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遂與原告結婚,令子女得以在正確血緣關係下出生受養,並解除與他人之原訂婚約。被告已經相當之查證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縱使原告與A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無法率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又因原告無穩定收入,甚至於111年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足見原告連自身生活費亦無法負擔,更遑論有支付A子之扶養費用,是A子之扶養費均為被告所支出,原告並無代墊之情事。又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利益早因使用於A子之生活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無須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另就原告有支付A子系爭健保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非全然未盡查證義務,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則考量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與A子之照顧程度,原告所受之人格痛楚顯屬輕微,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要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育A子(審訴卷第15頁),因兩造於10
9年2月5日結婚,A子視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而兩造業於112年6月19日兩願離婚(審訴卷第17頁)。
㈡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高少家法院於114年7
月17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A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系爭前案,審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原告為A子繳納自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健保費4,050元(即系爭健保費,審訴卷第31頁)。
㈣被告於108年間僅有於108年6月17日出境至廈門旅遊,復於108年6月20日入境。
㈤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至岡山杏生婦產科產檢(懷孕10週又3
天,院卷第207頁)。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懷孕10週)、108年8月27日(懷孕11週又6天)、108年9月23日(懷孕15週又5天)有至四季台安醫院進行產檢(院卷第69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育A子時,懷孕週數為38週又3天。
㈥109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110年高雄市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審訴卷第3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扶養費、系爭鑑定費、系爭健保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返還系爭扶養費、系爭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致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5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產下A
子,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A子,直至114年間原告提起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於114年7月17日作成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既經系爭前案認定其非A子之生父,於法自無扶養A子之義務,而被告為A子之生母,對A子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是原告此前為A子支出之扶養費,均屬代被告所支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以原告之經濟能力,無力負擔A子之扶養費用,原
告甚至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故A子之扶養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云云,並提出其於大樹藥局消費購買A子日用品之會員消費紀錄為證(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然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系爭健保費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佐以原告有支出A子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間之幼兒園基本費、才藝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幼兒園基本費用支出表、幼兒園才藝費用支出表、幼兒園繳費收據家長收執聯可證(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31頁);參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月收入約70,000元(院卷第86頁),且其自109年迄114年間均有穩定投保勞保(參限閱卷),足見原告有正常職業及穩定收入,則衡諸常情,原告在知悉其非A子生父前,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與A子同住,其對於尚屬年幼之A子,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而負擔A子之扶養費,應屬常態。被告雖提出前開大樹藥局消費紀錄,欲證明原告並未購買A子之生活用品云云,然一般家庭消費、購買物品,由一人代表加入會員累積點數或優惠,均屬常見,自難僅憑該消費紀錄即率認該明細所列全部商品,均係由被告所支出,原告並未給付分文。又一般夫妻間因財務分配考量,互相借款以籌措資金,亦屬經常,自難僅因原告於111年間曾向被告借款,即逕認原告之資力無法負擔A子之扶養費,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證據,應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A子扶養費之事實。
⒋復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
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原告將其扶養A子所有費用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A子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審訴卷第33頁),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A子出生後與兩造在高雄地區生活,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35,000元(院卷第55頁),可見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可依前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共同負擔A子之扶養費用。據此,原告以109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計算其給付A子之系爭扶養費(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要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扶養費、系爭健保費,為有理由。
⒌被告雖辯稱其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時,其主觀上亦誤認原告為A
子之生父,而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無庸返還系爭扶養費、系爭健保費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A子並無扶養義務,卻仍代為給付系爭扶養費,實際上已使被告享有「免履行部分扶養義務」之利益,即等同於增加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是對被告而言,該不當得利仍屬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㈡關於系爭鑑定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子非原告所親生,竟仍欺瞞原告,
與其結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創,是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3日至四季台安醫院接受產檢,惟該產檢紀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曾向醫師詢問其受孕時間,亦無相關醫師答覆紀錄等情,有四季台安醫院115年1月15日四台管字第1150002號函可稽(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是否有向醫生確認A子之受胎時間,並獲得醫生之肯定答覆,已屬有疑。復依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原告稱:「小孩的事情,我完全不願意是這樣發展,當初醫生斬釘截鐵跟我說不可能,不然我也不願意回頭找你」,原告回稱:「妳懷孕這些事情,是只有妳跟醫生講什麼的事情,我一直以來都並不知情,這不是隱瞞欺騙,是什麼?」,被告又稱:「○○跟你說,我跟你分手之後沒多久跟Sony在一起,你來問我,我否認嗎」、「我說對阿,沒錯,我有跟他在一起,但後來懷孕,產檢的時候小孩週期醫生算了2位,醫生說5月底6月初就受孕,不可能在廈門時間受孕」等語(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8月間發現自己懷孕時,因其與原告、他人之交往期間過於相近,主觀上亦對A子之生父為何人有所懷疑,才會自陳有向醫生詢問A子之受胎時間究竟為何。然被告在對A子之出生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逕自告知原告A子係自其受胎,而未告知原告其心中之疑慮,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並於A子出生後對A子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約5年,原告在發現A子非其所親生後,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足徵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其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釐清A子是否為原告所親生而支出系爭鑑定費,及因人格權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⒊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與A子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審訴第5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2,052元【計算式:763,002元+4,050元+15,000元+200,000元=982,052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雖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母親○○○、證人即被告友人○○○,欲證明兩造於108年4至5月間已分手,及原告有詢問醫生A子之受胎期間,經醫生答覆為108年5月底、6月初等情(院卷第199頁、第268頁),惟被告已自陳其於A子受胎之初,對於A子之生父為何人已有所懷疑,詎仍未告知原告實情,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自無再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期間 代墊扶養費 計算式 1 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15,795元 109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10月÷2=115,795元,109年2月29日不計入 2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39,200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12月÷2=139,20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151,620元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5,270元×12月÷2=151,620元 4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58,394元 112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12月÷2=158,394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 158,394元 112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12月÷2=158,394元,尚未公布113年度金額,暫以112年度金額計算 6 114年1月1日起至 114年3月31日止 39,599元 112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3月÷2=3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公布114年度金額,暫以112年度金額計算 合計 763,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