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蔡淑惠被 告 王福全兼 監護人 王文能被 告 王錦源
潘王玉鳳陳齊魯陳惠敏陳惠賢上列七位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福全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5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王文能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可稽(橋司調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件自應以王文能為王福全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訂有無分管協議,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僅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占系爭土地大部分之面積,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再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僅有王文能、王福全居住其內,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待變價分割後,王文能、王福全會搬離系爭房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僅坐落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占系爭土地大部分之面積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影像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可參(審訴卷第93頁;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緊密相連,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均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系爭房地完整性,不利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外,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6.02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971地號土地 205建號建物 1 A01 (即原告) 1/4 1/4 2 王福全 (法定代理人:王文能) 公同共有 1/4 1/4 公同共有 1/4 1/4 3 王文能 1/4 1/4 4 A04 5 A005 6 A06 7 A07 8 A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