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蔡春男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被 告 洪秀麗即建宇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46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因伊向被告訂購木材,為支付木材貨款新臺幣(下同)908,196元(下稱系爭貨款)而簽發9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908,196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未獲兌現,被告乃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並於91年間向高雄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2年間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被告遲至98年3月6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315號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伊之債權為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系爭債權因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而延長為5年,然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後,被告遲至98年間始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對於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後之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91年、92年、98年、102年、107年、109年、113年、11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付系爭貨款之行為,伊於9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該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該署檢察官雖對原告作成96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偵查期間曾承認積欠伊貨款908,196元,且有意願解決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96年間時承認債務,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6年間中斷,伊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隔僅約2年,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5、67、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0年4月至7月間向被告購買木材,貨款908,196
元,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發票日最遲為90年10月31日發票(按:兩造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此日期為最遲發票日,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有記載各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15日、8月20日、8月30日)。嗣被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其後被告於91年間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⒉被告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如下:
⑴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608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91年7月1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⑵被告於91年8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325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
⑶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事件受理(註:依系爭債權憑證背面所載此執行事件案號之年度為「『91』年度執字第16563號」,於92年5月26日終結,惟被告於91年間亦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35325號,案號號數在「第16563號」之後,若第16563號執行事件未終止,被告應無可能於91年同一年度得再聲請91年度執字第35325號執行事件,故91年度執字第16563號執行事件之案號有可能為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被告受償6,833元,上開執行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
⑷被告於98年3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315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上開執行事件於98年3月9日終結。
⑸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441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上開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19日終結。
⑹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時效將到
期,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高雄地院移送由本院受理,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313 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7年8月3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
⑺被告於109年7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本院於109年7月29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
⑻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4
01 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
⑼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2
31 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本院於114年4月29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送達被告。
⑽被告於114年6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貨款908,196元,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以支付貨款,卻未兌現為由,於91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608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91年7月1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91年8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325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嗣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事件受理,被告受償6,833元,上開執行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
被告迄至98年3月6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315號事件受理,被告未受償,上開執行事件於98年3月9日終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無誤(註:本院向高雄地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院於114年11月25日函復上開卷宗已銷毀,見本院卷第49頁)。據上說明,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後,被告迄至98年3月6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相隔5年9月有餘。而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請求者,乃出售木材之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貨款、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分別為2年、1年,惟因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對於上開貨款、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期間並依上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則自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時,此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應於97年5月26日屆滿,被告遲至98年3月6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斯時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貨款及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無從因被告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雖陸續於102、107年、109年、113年、114年間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於97年5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均屬時效完成後之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從重新起算時效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貨款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高雄地檢署於96年間偵辦系爭刑案時,原告
於偵查中已承認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98年間已再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未完成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6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向高雄地檢署函調系爭刑案卷宗,經該署函復:系爭刑案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全卷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核系爭不起訴處分彙整原告於系爭刑案之答辯意旨為「我從事裝潢業20幾年了,於86年間即與告訴人交易,88、89年間也都有交易,只是金額不大,後於90年間因經營不善才會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我有意願解決債務」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告自陳其當時不在偵查庭(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受訊時顯未向當時不在場之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亦無以檢察官為傳達機關之認知,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原告說明其無法支付貨款之原因,及原告有意願解決債務等語,難認原告有向被告承認債務。被告復陳稱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與原告一同在偵查庭,原告當場承認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在偵查中係單獨應訊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告訴代理人同時在庭,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再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此僅為原告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而已,且上開答辯意旨乃原告於系爭刑案之抗辯理由,並非向請求權人即本件被告或告訴代理人表示是認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不論本件被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與原告於偵查中是否同時在場應訊,實難認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是被告執此認係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563號事件於92年5月26日終結後,系爭債權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96年間重新起算等語,顯不足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其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
,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