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佩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惠瑄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補正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225萬元【計算式:260萬元-(75萬元-40萬元)=2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