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林飛宏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阮以琳
郭素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以琳及郭素秀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7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阮以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2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00元。
三、被告阮以琳或郭素秀應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9,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以琳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43萬7,207元(前段),及每月以新臺幣1萬0,500元(後段已到期部分);被告阮以琳或郭素秀就第三項如每月以新臺幣1萬0,500元(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素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阮以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阮以琳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阮以琳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方式供他人使用;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約定,阮以琳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第14條2項及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阮以琳應返還系爭房屋,如未返還,原告除得請求阮以琳給付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㈡然阮以琳承租後未按月繳納租金,且自112年5月起未再繳納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前經原告以112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後,其仍不為支付,再以113年3月29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業經其於同年4月11日收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於同年5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惟阮以琳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阮以琳給付租約終止時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6萬2,542元(⑴),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4萬3,150元(⑵),及不當得利14萬3,150元(⑶)【⑵⑶計算式:(1萬0,500元×13個月)+(1萬0,500元÷30日×19日)=14萬3,150元)。此外,阮以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電費5,501元及瓦斯費3,364元,前經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公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致生程序費用500元,此部分費用共計9,365元(⑷),自應由負擔阮以琳。是原告代為繳納及支付後,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並以阮以琳交付之押金2萬1,000元扣抵後,再請求其應給付43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萬0,500元。
㈢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1日終止,阮以琳至今仍未返還系
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亦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方式供他人使用,然其自114年4月間起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郭素秀居住,阮以琳及郭素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阮以琳及郭素秀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請求其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之不當得利,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2.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阮以琳則以:伊雖將系爭房屋提供給郭素秀等第三人居住,但租約已到期,原告應向實際居住人請求,伊只負責到租期屆滿為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阮以琳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
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0,500元,阮以琳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然阮以琳未按月繳納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前經原告以112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再以113年3月29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業經其於同年4月11日收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已於同年5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惟阮以琳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將房屋轉租予郭素秀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公證書及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存薄儲金簿影本、112年8月12日左營菜公郵局第3629號存證信函影本、113年3月29日仁武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簽收收件回執影本、114年6月15日房屋現況影片光碟(見審訴卷第25-53頁),可資證明。而阮以琳對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瓦斯費,並將房屋轉租予郭素秀居住至今等情,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阮以琳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方式供他人使用;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約定,阮以琳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第14條2項及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阮以琳應返還系爭房屋,如未返還,原告除得請求阮以琳給付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等內容,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稽。
㈢是原告因阮以琳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後,仍不為支付,而以113年3月29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經阮以琳於同年4月11日收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同年5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阮以琳及郭素秀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時,阮以琳尚積欠租金16萬2,542元未支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其應給付欠繳之租金16萬2,542元(⑴),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4萬3,150元(⑵),及不當得利14萬3,150元(⑶)【⑵⑶計算式:(1萬0,500元×13個月)+(1萬0,500元÷30日×19日)=14萬3,150元),亦屬有據。再查,阮以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電費5,501元及瓦斯費3,364元,前經台電公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生之程序費用500元,共計9,365元(⑷),應由阮以琳負擔,原告代為繳納及支付後,自得請求其返還。是原告以阮以琳交付之押金2萬1,000元扣抵後,再請求其應給付43萬7,207元(⑴+⑵+⑶+⑷-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見審訴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之違約金,均應准許。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阮以琳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郭素秀居住,其二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請求阮以琳或郭素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應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郭素秀翌日為準,見審訴卷第14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之不當得利,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阮以琳及郭素秀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阮以琳應給付原告43萬7,207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另請求阮以琳或郭素秀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