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黃素琴被 告 許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龍」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黑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利用「宇智」、「利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當沖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廟東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接獲「黑龍」指示後,即先至某不詳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列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再於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伊面交款項,並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上開現金收據交予伊。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6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
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刑案卷第49、60、131至132、135至137、139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而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堪予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得60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60萬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