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葉連成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睿律師被 告 張芳銘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向訴外人李家緯承租其父李柏興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租賃期限至112年4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因原告另案與李柏興協議清除系爭土地上原廢棄物,雙方遂同意延長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8月31日止,原告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張芳銘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日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工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載運工廠從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木材、廢木材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車次3公噸,再前往系爭土地,將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擅自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共計10車次。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系爭土地前承租人即原告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廢木材棧板約150立方公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造成原告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清除(約114年8月31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每月租金80,000元計,共計受有6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4月9日止,原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原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即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有罪。地主李柏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並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承諾於114年8月31日前將廢棄物清除並交還土地及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共計3,360,000元,原告並未與地主李柏興達成延長租約之協議。可知原告係無權占用之加害人,絕非被害人。又無權占有並非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絕對不包括無權占有,不能使原告因無權占有之加害狀態而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刑事部分已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柏興達成和解,並已清空廢棄物,賠償被害人240,000元,自無再任由加害人原告要求不當利益之理,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14年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11日前某日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工廠,載運工廠從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木材、廢木材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車次3公噸,再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將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擅自傾倒、棄置於不知情之李柏興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共計10車次(合計30公噸)。嗣於114年4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堆置廢木材、廢木材棧板約150立方公尺。
㈡被告於114年9月5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柏興成立和解,同意
於114年9月5日前將違法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空,並於114年9月3日賠償給付李柏興240,000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11日與訴外人李家緯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
李柏興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至112年4月9日止(即系爭租約)。
㈣原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家緯所承租
李柏興所有系爭土地,供不詳人士傾倒、堆置廢木材。嗣該地所堆置之廢木材於111年2月21日起火燃燒,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㈤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與李柏興成立調解,同意於114年8月31
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並交還系爭土地予李柏興,並分105期,自114年9月10日起,按月賠償給付李柏興32,000元,合計3,360,000元。
㈥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地點,與原告堆置廢棄物地點,範圍並未重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租期至114年8月31日止?㈡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是否侵害原告之承租權或占有
權益?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4年1至8月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4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確
定判決、被告與李柏興間和解書、系爭租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與李柏興間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14、33至39頁及本院卷第31至40、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卷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4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延長租期至114年8月31日,原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前揭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承租權或占有權益,致原告受有114年1至8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4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租約及原告與李柏興間調解筆錄為據,主張系爭租約已延長租期至114年8月31日,被告不爭執之上開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侵害原告之承租權等語。惟系爭租約第二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4月9日止(附民卷第13頁),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即原告)應即交還租賃物予甲方(即出租人李家緯),如有遲延,乙方除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5,000元之違約金」(附民卷第14頁)。可見,依系爭租約之前揭規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於租賃期間屆滿之114年4月9日消滅,原告自114年4月10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又原告與李柏興間調解筆錄第一條固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即李柏興)」(本院卷第39頁)。然該條僅係原告清除其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並交還該廢棄物無權占用土地之最後期限約定,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延長至114年8月31日,亦未約定李柏興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出租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因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至114年8月31日。況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地點,與原告堆置廢棄物地點,範圍並未重疊,亦即兩造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位置及範圍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柏興已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李柏興240,000元,有被告與李柏興間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更見,李柏興並未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出租予原告至114年8月31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承租權云云,尚難採信。
2.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主張被告不爭執之上開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侵害原告之占有法益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位置及範圍並不相同,已難認被告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占有法益。再者,無權占有人於喪失占有後,即無從繼續取得未占有期間之使用收益利益,亦即,無權占有人於未占有期間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因被告行為喪失占有,請求被告賠償其114年1至8月未占有期間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640,000元,難認有據。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所稱無權占有之占有遭真正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侵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係指無權占有人於占有期間所獲利益,如占有期間取得之金錢收益、占有期間興建之建物等利益遭受第三人侵害等情形,非謂無權占有人得取代所有人,取得未占有期間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