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魏皙(即魏從明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原告 徐玉珍(兼魏從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送文德律師被 告 費守華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旁地下車道時,如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不得以按鳴車輛喇叭之方式製造聲響。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A3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訴訟是否得為繼承,依訴訟標的之性質而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身者,其訴訟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終結,其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查被繼承人魏從明原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巷弄○0號房屋(下稱A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巷弄15號(下稱B屋)住戶,被告停放車輛之地下停車場(下稱C停車場)係經由A屋旁之地下車道(下稱D車道)進出。被告因認魏從明與其配偶A02將車輛停放於A屋車庫(下稱E車庫)前方,影響其進出C停車場,多次於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進入D車道時,以不法按鳴喇叭之行為侵擾魏從明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及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不得在經過A屋時,以按鳴車輛之喇叭製造聲響、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魏從明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嗣魏從明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A02、女兒A3,且A02、A3於115年3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此人格法益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專屬於魏從明一身,不得繼承,是A0
2、A3以其2人係魏從明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居住安寧被侵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礙而受影響。查魏從明另主張因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均屬突然,且不乏有於凌晨、夜間發出之情事,時常令魏從明夜不能寐、整日心神不寧,嚴重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安全,且適宜評價為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行為,故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允許繼承人承受訴訟。又魏從明已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A02、A3,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A02、A3於115年3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2人就魏從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魏從明原起訴主張其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屋住戶,被告停放車輛之C停車場係經由A屋旁之D車道進出。被告因認魏從明與A02將車輛停放於E車庫前方,影響其進出C停車場,多次於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進入D車道時,以不法按鳴喇叭之方式侵擾魏從明住居安寧等各項人格基本權益,原僅其一人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經過A屋時,以按鳴車輛之喇叭製造聲響、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其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其訴訟代理人於115年4月28日當庭追加A02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再於115年6月3日具狀敘明A02與魏從明同住,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均與原訴相同,且得利用原先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而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本院考量本件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為「被告於進出D車道時按鳴喇叭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魏從明之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及適足居住環境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於進出D車道時按鳴喇叭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A02之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及適足居住環境權」,且魏從明與A02為配偶關係,同住A屋,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魏從明、A02為配偶關係,同住在A屋,被告則為B屋住戶,被
告停放車輛之C停車場係經由D車道進出。被告因認魏從明、A02將車輛停放於E車庫前方,影響其進出C停車場,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出入D車道時,例行性以不法按鳴喇叭之方式侵擾魏從明、A02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及人格法益。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後,魏從明、A02迫於無奈,已於111年10月、112年4月間陸續在外另租用停車格停放車輛,惟偶因天候不佳下雨或有自車輛搬物品、就醫後需休養等需求,而將車輛停放在E車庫前方時,被告即故態復萌,於進出D車道時,持續為不法按鳴喇叭之行為,此已侵害魏從明、A02居住安寧法益。
㈡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頒布之楠梓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可
知,A屋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且魏從明因罹患後腹腔惡性腫瘤及適應性失眠等病症,身心狀況較為脆弱且易受侵擾,於判斷被告按鳴喇叭之行為是否屬侵害魏從明之住居安寧權等各項基本權利時,本宜使用較為寬鬆之審查密度。基此,被告按鳴喇叭之行為既出於被告之權利濫用,並嚴重侵害魏從明、A02之各項憲法上基本權利及身心狀態,情節已屬重大,則魏從明、A02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並防止侵害,確屬有據。另因魏從明患有前述病症,本須安心靜養,然因被告按鳴喇叭之舉措均屬突然,且不乏有於凌晨、夜間發出之情事,時常令魏從明夜不能寐、整日心神不寧,嚴重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安全,自應評價為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行為,魏從明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噪音危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不得在經過A屋時,以按鳴車輛之喇叭製造聲響、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A02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⒉被告應給付魏從明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魏從明前於113年9月間已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30萬元,及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出D車道時,按鳴車輛喇叭滋擾魏從明及住戶,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魏從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且除魏從明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與本件稍有不同外,其餘起訴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事實、行為及聲明)均屬同一,而符合同一事件,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駁回魏從明本件起訴。
㈡魏從明本件起訴之行為發生時間雖與系爭前案稍有不同,然
主張之行為態樣、受侵害之法益實質上相同,而雙方於系爭前案中已就被告所涉及「被告行經A屋時,駕駛車輛出入D車道按鳴喇叭」之行為態樣是否侵害魏從明之居住安寧權之爭點已有進行必要證據調查、經雙方為必要攻防與辯論,令系爭前案承審法官達致形成必要心證之程度,而顯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依據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被告於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出入D車道按鳴喇叭之行為,屬正當權利行使而非惡意按鳴,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非屬魏從明所述之「非法、權利濫用之行為」至為顯明。
㈢魏從明、A02並未實際舉證被告按鳴喇叭之聲響已逾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已難認被告按鳴喇叭之聲響確已達其2人所主張之侵害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之程度,縱魏從明主張因「其個人健康狀態」而應採用寬鬆之審查密度,惟噪音之侵害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判斷之,而非僅以魏從明、A02個人標準認定之,而魏從明、A02並未能舉證被告之行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魏從明、A02所主張之各項人格法益。
㈣綜上,魏從明本件起訴已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應受系爭
前案之爭點效力所及;A02之追加起訴則顯無理由,且有濫訴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魏從明(殁於114年11月20日)原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屋住戶,被告停放車輛之C停車場係經由D車道進出。
㈡A02為魏從明配偶,A3為魏從明女兒,均為魏從明法定繼承人。
㈢魏從明死亡後,A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其女A3繼承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因認魏從明將車輛停放於E車庫前方,影響其進出入D車
道時之視線而生糾紛,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到場會勘,及議員、里長協調後,認為魏從明確有於E車庫前方停放車輛之權利,並於D車道前方水溝蓋處設立反光鏡,以調和被告與魏從明間紛爭。
㈤魏從明本件主張之侵害事實發生日期為「自113年7月26日起
至114年8月4日止」,系爭前案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魏從明本件起訴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⒈魏從明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4)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⑵魏從明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法按鳴喇叭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出兩造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按鳴車輛喇叭滋擾其及社區住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魏從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魏從明委任李俊賢律師、送文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乃未命補正,逕於114年6月12日以裁定駁回魏從明之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⑶魏從明於114年8月21日又以相同事實,主張系爭前案係因被
告侵害魏從明之居住安寧法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為避免被告一再以無故按鳴喇叭之不法行為,侵害魏從明之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等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故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噪音危害防制法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與前案有所不同云云。然查,本件魏從明僅係補充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2項、噪音危害防制法等規定,且除本件主張之侵害事實發生日期為「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系爭前案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外,其原因事實並無二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經由D車道進出C停車場時,以不法按鳴喇叭之行為侵害魏從明居住安寧法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併請求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經由D車道進出C停車場時,以按鳴車輛喇叭之方式滋擾魏從明及住戶),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是縱魏從明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同此見解)。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魏從明、被告既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魏從明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經由D車道進出C停車場時,以不法按鳴喇叭之行為侵害魏從明生存權、健康權、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等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併請求被告不得在經過A屋時,以按鳴車輛之喇叭製造聲響、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魏從明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僅補充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並擴張禁止行為之態樣,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本院為不同之認定。從而,魏從明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認係同一事件,故魏從明所主張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部分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毋庸定期命魏從明(含其承受訴訟人A02、A3)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魏從明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即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部分:
⑴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
⑵惟侵權行為係隨時間獨立發生,系爭前案所審理者僅限於魏
從明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部分,尚不及於本件魏從明所主張侵害發生時間為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部分。而魏從明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主張被告另於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即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所示)有持續按鳴喇叭之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獨立之侵權行為事實,兩者訴訟標的與基礎事實時間點截然不同,是被告另於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即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所示)按鳴喇叭之行為是否侵害魏從明之住居安寧權等相關人格法益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非屬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依爭點效之要件,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⒊綜上,魏從明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3月4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4)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主張侵害發生時間為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所示),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非屬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依爭點效之要件,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從而,魏從明本件請求被告不得在經過A屋時,以按鳴車輛之喇叭製造聲響、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魏從明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雖因該等權利專屬於魏從明一身而無從由A02、A3繼承並承受訴訟,惟關於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已起訴,本院即應予以審理。
㈡魏從明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所示部分及追加原告A02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是以,權利人受喧囂、震動等噪音侵害時,得主張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要求行為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如於某某時段不得發出超過某分貝之聲響)。另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⒉經查,A02與魏從明同住A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列日期、時
間行經D車道前有按鳴喇叭行為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61頁)。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頒布之「楠梓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A屋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審訴字卷第77頁)。再者,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該地區音量標準值如附表一所示。又「日間」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晚間」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夜間」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車輛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第1條「L類車輛」第1.1條規定:「L1:指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以下,且其最大車速未逾50公里/小時之機車。」第1.3條規定:「L3:指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或其最大車速逾50公里/小時之機車。」同條附件九「喇叭音量」第3條規定:「汽車喇叭音量:在車身前方7公尺、距地高0.5至
1.5公尺範圍內,應介於93分貝A與112分貝A之間。」第4條規定:「機車喇叭音量:在車身前方7公尺、距地高0.5至1.5公尺範圍內,應介於80分貝A與112分貝A之間。」另依同條附件九之一「聲音警告裝置(喇叭)安裝規定」第1條「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第1.2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各型式之L1、L2、L3及L5類車輛,其聲音警告裝置之安裝,應符合本項規定;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規定之聲音警告裝置。」第3條「聲音警告裝置之整車信號」第3.2條規定:「L類車輛其聲音警告裝置:在縱向中心線上,車身前方7公尺、距地高0.5至1.5公尺範圍內,應介於80分貝A與112分貝A之間。背景噪音值及風聲須至少小於量測值10分貝A。」同條附件九之二「聲音警告裝置(喇叭)安裝規定」第1條「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第1.2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新型式之L1、L2、L3及L5類車輛及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各型式之L1、L2、L3及L5類車輛,其聲音警告裝置之安裝,應符合本項規定;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規定之聲音警告裝置。已符合本基準項次「九之一」規定之既有型式L1、L2、L3及L5類車輛,另應符合本項5.2之規定。」第5條「聲音警告裝置之整車信號」第5.2條規定:「L類車輛其聲音警告裝置:將車輛停置於平坦、開放場地之混凝土或瀝青地面上;量測麥克風應置放於車輛縱向中心線上(正/負0.1公尺),車身前方7(正/負0.1)公尺、距地高0.5至1.5公尺範圍內,搜尋最大音壓之高度,在於該高度測量聲音警告裝置之最大A加權聲壓強度。聲壓量測應至少持續3秒,量測結果應為聲壓試驗期間之最大值(以A加權曲線進行加權聲壓值),該值計算以四捨五入方式求得最接近之整數。其聲音警告裝置之整車信號,應符合下列規定:(a)功率未逾7,000瓦(9.51馬力)之L類車輛,應介於83分貝A與112分貝A之間。背景噪音值及風聲須至少小於量測值10分貝A。(b)功率逾7,000瓦(9.51馬力)之L類車輛,應介於87分貝A與112分貝A之間。背景噪音值及風聲須至少小於量測值10分貝A。」(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準此,交通部為車輛安全管理機制運作順利,分別就各類車種暨其內各項裝置、配備、組件、規格、裝置等之適法性,均已於車輛管理辦法規定甚詳。是以,無論被告於附表二所載各時間點,其所駕駛之機車或汽車型號為何,既係符合車輛管理辦法之車輛,已足證明其所配備之聲音警告裝置(喇叭)至低亦具有80分貝。故被告按鳴喇叭所發出之音量,顯已超出噪音防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音量,即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之規定。
⒊就人格權體系部分而言,噪音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法益之侵
害,並不以影響身心理機能為必要,僅須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對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故標準得依個案彈性變化。而A屋位處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則該地區之音量標準值應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長期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按鳴喇叭,且其音量已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則A02因此求為判令禁止被告於經過A屋時,於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之情形下按鳴喇叭示警(詳下述),其請求合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本文規定,應予准許。另A02自承被告未曾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以影響其居住安寧相關之人格權益(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本院認其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固辯稱:其所為按鳴喇叭之行為,均因魏從明、A02停放
車輛於E車庫前方,已影響其進出入D車道時之視線,為避免發生行車事故,始以短暫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進出D車道之其他車輛、行人與一般道路上往來之車輛及行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
⑴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含機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①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②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而依如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177至205頁、第249至256頁、第265頁),被告使用車輛進出D車道時,共有4種行向,分別為①由地下道駛出至系爭巷弄後左轉之A行向。②由地下道駛出至系爭巷弄後右轉之B行向。③由系爭巷弄左轉駛入地下道之C行向。④由系爭巷弄右轉駛入地下道之D行向。又A02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拍攝至地下道出口者稱甲方向,拍攝至A02所有車輛者稱乙方向。而被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不論進、出D車道或A、B、C、D行向,只要魏從明、A02所有車輛停放在E車庫,被告均一律按鳴喇叭,且不乏有按鳴數次喇叭、按鳴一聲持續近8秒、4秒、3秒、2秒之喇叭(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22、38、41、42、43至46、48、50、51、53、54所示),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之「應以單響為原則」、「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且C、D行向均係自系爭巷弄駛入地下道,則被告行駛於市區平坦道路,既非行經上坡道視距不良,亦非於超越前車,且無急迫危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不符,理應不得按鳴喇叭,否則其行為本身即已違法,而具不法性甚明。況如被告認有以喇叭聲響提醒用路人之必要性,依一般道路使用者之使用常情,亦不會以數次按鳴喇叭或長按喇叭2至4秒、甚至長達8秒之方式警示,足見被告於進出D車道時不論行向長按喇叭之目的顯係為製造噪音,至為明確。且被告所稱「提醒用路人」,只是一般行車上之示警或催促,並非前開規則所稱「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自不得僅憑魏從明、A02停車在D車道旁、被告主觀上認為影響視野而有危險、想提醒用路人即允准任意按鳴喇叭,否則任何地下停車場出口、巷口、騎樓、路邊停車較多之處,行為人都可以主張「視線不好」,而例行性按鳴喇叭警示,反而架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原則禁止按鳴喇叭、例外容許」的規範結構。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就按鳴喇叭時機與方式設有嚴格限制,目的即係避免不必要之噪音干擾,維護交通秩序與居住安寧。而A屋位處住宅區,如附表二編號13、18、21、22、30、31、34、36、40至43、45、50、53、58所示,被告竟均於凌晨5至6時許按鳴喇叭,斯時系爭巷弄出入車輛稀少,且為多數人尚在睡眠之時間,其等住居安寧之法益與被告任意按鳴喇叭之權利相較,自更有保護之必要,復經魏從明、A02多次以各式方法溝通,被告仍於行經D車道時例行性按鳴喇叭,客觀上已難認係善意示警,而是以噪音干擾魏從明、A02之住居安寧甚明。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辯稱其按鳴喇叭係為提醒往來用路人、維護行車安全,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機車按鳴喇叭係採原則禁止、例外容許之規範方式,僅於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郊外道路超車或遇有緊急、危險情況時始得為之,業如前述,足見喇叭係供具體交通危險(例如進出車道時真的看到行人、機車、自行車突然接近,有碰撞危險)發生時之警示工具,而非駕駛人得以抽象交通安全(例如地下停車場出口視野不好,可能有人經過)為由,作為每日例行性之預防警示手段。又縱因魏從明、A02將車輛停放在E車庫前方而使被告駛出C停車場時之視野受到一定程度限制,被告仍得採取減速、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及行人後再緩慢進出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維護交通安全,並非必須於每次進出D車道時均採取按鳴喇叭之固定預防措施,尤其被告不乏有於凌晨5時至6時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預防危險之情事,而魏從明、A02已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商,被告明知長按喇叭會嚴重影響其2人之睡眠,卻仍例行性於行經D車道時按鳴喇叭,其主觀上難謂無強迫魏從明、A02移車或故意報復干擾之意圖,自屬權利之濫用。此外,被告於魏從明、A02多次告知該按鳴行為已影響其等睡眠後,仍長期反覆為之,對住宅生活安寧所造成之侵害,與被告僅為防免抽象交通危險所得之利益相較,顯非必要且欠缺相當性。而本院亦非禁止被告於任何情況下按鳴喇叭,而僅係判命禁止被告於欠缺具體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例行性按鳴喇叭;倘確有行人、車輛突然出現或其他具體危險,被告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按鳴警示。因此,A02所為之請求並未妨害被告維護交通安全之正當利益,而僅排除其非必要之例行性按鳴喇叭行為,應屬對A02人格權侵害之適當且必要之防止方法。
⑶綜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並未賦予駕駛人於行經地下
道出入口均可按鳴喇叭之權利,縱出入口視野受阻,駕駛人本應以減速、閃光或暫停查看等手段解決。被告無視凌晨5至6時係住宅區休息敏感時段,拒絕採取任何無害手段,持續以高分貝喇叭驚擾魏從明、A02之睡眠,其行為缺乏必要性且手段過當。至被告所謂「提醒用路人」僅係合理化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與健康權之藉口,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A02請求禁止被告於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之情形下按鳴喇叭警示,符合民法第18條第1項之侵害防止要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魏從明主張侵害發生時間為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即
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所示),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每逢魏從明將車輛停放在E車庫前(即如附表二編號35至58所示日期、時間),即在經過A屋時例行性以按鳴車輛喇叭之方式製造聲響,該喇叭音量已逾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使一般人處於如此環境,客觀上難以忍受,已侵害魏從明之人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魏從明因此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已破壞魏從明居住安寧,參酌魏從明自述畢業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自97年8月6日即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擔任車輛調車技師、車輛調車駕駛至死亡前,113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3年間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其2人陳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23頁、第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態樣、緣由、魏從明居住安寧受侵害等情狀,認魏從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而此部分魏從明既已起訴,即應由A02、A3繼承,故應判命被告向A02、A3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魏從明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該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魏從明原起訴主張之侵害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3月4日」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應予駁回;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一: 時 段 均能音量(Leq) 日間(上午6時至晚間8時) 60 晚間(晚間8時至10時) 55 夜間(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50附表二:(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 編號 日 期 (民國) 時 間 車輛 被告行向、方向及喇叭按鳴方式 1 113/7/26 08:41 汽車 D行向、甲方向、按鳴3大聲喇叭 2 113/7/27 08:04 汽車 A行向、甲方向、按鳴一聲持續近4秒之喇叭 3 113/7/27 08:32 汽車 D行向、甲方向、先按鳴喇叭、後按鳴一聲持續2秒鐘之喇叭 4 113/7/27 09:53 機車 C行向、乙方向、靠近地下道按鳴一聲喇叭、駛過系爭車輛後再按一聲喇叭 5 113/8/18 18:43 機車 D行向、甲方向、按鳴2大聲喇叭 6 113/8/19 08:58 機車 B行向、甲方向、先按鳴一聲持續近8秒之喇叭、後按鳴一聲喇叭 08:58 機車 B行向、乙方向、先按鳴一聲持續近8秒之喇叭、後按鳴一聲喇叭 7 113/8/19 13:11 機車 C行向、甲方向、按鳴2大聲喇叭 13:11 機車 C行向、乙方向、按鳴3大聲喇叭 8 113/8/19 19:42 機車 C行向、乙方向、按鳴3大聲喇叭 19:42 機車 C行向、甲方向、按鳴3大聲喇叭 9 113/8/20 09:28 機車 A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4秒之喇叭 10 113/8/20 11:38 機車 D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2秒之喇叭 11 113/8/25 12:23 機車 D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2秒之喇叭 12 113/8/27 18:49 機車 C行向、乙方向、按鳴持續近4秒之喇叭 18:49 機車 C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4秒之喇叭 13 113/8/28 05:52 機車 A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3秒之喇叭 14 113/8/28 18:40 機車 C行向、乙方向、按鳴2次各持續近3秒之喇叭 18:40 機車 C行向、甲方向、按鳴2次各持續近3秒之喇叭 15 113/8/29 18:50 機車 C行向、乙方向、按鳴持續近4秒之喇叭 18:50 機車 C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4秒之喇叭 16 113/8/29 18:54 汽車 B行向、甲方向、按鳴6次之喇叭 17 113/8/29 18:57 汽車 D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近5秒之喇叭 18 113/8/30 05:50 機車 B行向、甲方向、按鳴持續約6秒之喇叭 05:50 機車 B行向、乙方向、按鳴持續約6秒之喇叭 19 113/10/31 08:08 機車 A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0 113/11/05 11:35 機車 C行向、乙方向、1聲喇叭 11:35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1 113/11/09 05:51 機車 A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22 113/11/10 05:51 機車 A行向、甲方向,2聲各持續近2秒之喇叭 23 113/12/05 09:31 機車 C行向、乙方向、1聲喇叭 09:31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4 113/12/05 18:49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5 113/12/06 17:59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6 113/12/06 18:38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7 113/12/24 11:58 機車 C行向、乙方向、1聲喇叭 11:58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8 113/12/26 18:48 機車 C行向、乙方向、1聲喇叭 18:48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29 114/02/12 20:37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0 114/02/13 05:49 機車 A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1 114/02/14 05:54 機車 A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2 114/02/25 19:01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3 114/02/28 14:12 汽車 D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4 114/03/04 05:50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5 114/03/12 18:39 機車 C行向、乙方向、1聲喇叭 18:39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6 114/03/13 05:51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7 114/03/13 18:53 機車 C行向、乙方向、1聲喇叭 18:53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38 114/03/22 21:19 機車 C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114/03/22 21:19 機車 C行向、乙方向、2聲喇叭 39 114/03/28 19:16 機車 D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40 114/04/01 05:50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41 114/06/07 05:46 機車 B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42 114/06/13 05:49 機車 A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43 114/06/14 05:48 機車 C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明顯停駛,似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05:48 機車 C行向、乙方向、2聲喇叭,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明顯停駛,似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44 114/06/16 20:48 機車 B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45 114/07/06 05:47 機車 B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明顯停駛,似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05:47 機車 B行向、乙方向、2聲喇叭,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明顯停駛,似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46 114/07/10 19:10 機車 C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47 114/07/18 19:18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48 114/07/22 18:50 機車 C行向,甲方向、車道上1聲喇叭、轉入停車通道後再1聲喇叭 49 114/07/25 19:36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50 114/07/26 05:48 機車 B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51 20:42 機車 B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52 21:14 機車 C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53 114/07/29 05:51 機車 B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54 18:36 機車 D行向、甲方向、2聲喇叭 55 114/08/03 08:05 汽車 A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56 08:32 汽車 D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57 18:53 汽車 D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 58 114/08/04 05:52 機車 B行向、甲方向、1聲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