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費守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皙、徐玉珍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7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為「⒈上訴人於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旁地下車道時,如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之情事,不得以按鳴車輛喇叭之方式製造聲響。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玉珍、魏皙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聲明包含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得以按鳴車輛喇叭之方式製造聲響」及「應給付3萬元」之部分,而前者係請求上訴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估算該訴訟標的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復以上訴人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168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萬元=16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