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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方○○

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方○○應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侯○○應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為原告之夫,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駕車偕同被告侯○○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愛之旅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方○○又於同年6月8日駕車搭載侯○○至小岡山附近約會,原告與訴外人方○○(即原告與方○○之子)發現後駕車尾隨攔車報警處理,方○○坦承與侯○○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因其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侯○○具狀以:原告提出之汽車旅館女性影像並非伊,又伊與方○○於114年6月8日見面,係因方○○經營食品業務,欲向伊借錢,二人並無不當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4年5月27日汽車

旅館影音檔、影像照片及對話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1、37頁;訴卷第27-32頁),並經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汽車旅館影音檔是我在爸爸的汽車行車紀錄器下載的,影像照片的女性,與爸爸於6月8日搭載之女性是同一人(即侯○○),當天我們從車上定位器查到爸爸車子的所在,當時我跟媽媽在岡山附近就趕過去,我們車輛交會時,媽媽說車上副駕駛座有人,所以在路邊攔下他們的車子。當天晚上爸爸在家裡跟我說他們是親密的朋友,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訴卷第49-50頁),可資佐證。另依據方○○於114年6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稱:他日前與侯○○去汽車旅館,被原告及其子知道,當日(6月8日)他與侯○○去岡山之眼風景區回程,被原告及其子發現攔車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86號妨害自由刑事卷宗(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66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足證其二人確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侯○○否認與方○○有不當交往,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被告二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亦據提出義大醫療財產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訴卷第59頁),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見審訴卷72頁原告陳報狀,及限閱卷宗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被告二人交往期間及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方○○(見審訴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5日生效)、於同年月3日送達侯○○(見審訴卷第6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方○○自114年9月16日起、侯○○自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方○○應自114年9月16日起、侯○○應自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