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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謝承瀚

陳柔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承瀚及陳柔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柔心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瀚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截至113年8月13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萬6,465元未清償,而其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贈與被告陳柔心,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是依民法第244條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類謄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7-23、73-75頁)。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謝承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是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陳柔心,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柔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謝承瀚及陳柔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柔心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