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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柯美燕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吳育風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詹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女婿(被告與原告女兒A01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114年2月20日離婚)。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欲購買土地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因原告當時手邊僅有30萬元可用資金,乃將該30萬元匯入由A01名義申設、借予原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連同該帳戶中原告所有之70萬元存款,合計100萬元,由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日及利息,惟原告已於114年3月22日、3月26日、4月20日傳送LINE訊息,及於11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A01有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借其使用,及其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30萬元、該帳戶中之70萬元為其所有,且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之100萬元,與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況系爭100萬元係因A01於112年間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自住,向原告表達欲購買土地有金錢需求,並交由被告協助處理,原告係依A01指示將系爭100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並未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系爭100萬元所有權之歸屬或交付之原因關係如何約定,均屬原告與A01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從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然系爭100萬元係因A01與被告為經營婚姻需另外建立共同居所,基於此目的下所產生之金錢需求,應由被告與A01作為共同借貸人,且未有連帶清償約定,應由被告與A01平均分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50萬元。又倘認系爭100萬元非被告與A01共同借貸,然依原證16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就100萬元之償還設有以增貸完成作為被告履行之期限,原告未證明增貸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女婿,其與原告女兒A01於108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20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下班在傳存簿

帳號給你,15號簽約,8號錢在幫我匯進來」、「有跟子純說了」、「8號打錯了,是11號禮拜五」之訊息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將30萬元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之100萬元轉帳至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系爭100萬元)。

㈤系爭100萬元係預計用於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系爭100萬元業經被告於同日用於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

㈦原告於114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問之前你買

土地的那100萬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呢」之訊息予被告。114年3月3月26日傳送:「麻煩你如果可以的話,在4月15日之前把我借你的100萬還給我嗎?我要用的」予被告,被告回覆:「媽等我這裡處理好銀行產權過戶我在處理!壓力很大,抱歉」等語。原告復於114年4月20日傳送:「我5月要用錢,所以麻煩你,我借你的100萬要準備還我囉」,被告答稱:「房子還沒好,貸款還在審核。我盡力,可以嗎」,原告回覆:「我真的有用到。我5月15日要歐」等語。

㈧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

00112)予被告,內容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限其於114年7月10日前全部清償等內容。

㈨被告於11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159

)予原告,內容記載原告所稱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A01,僅能向A01請求返還,被告對A01所負之債務無清償義務;A01於112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為配偶贈與等內容。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100萬元,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現金30萬元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系爭100萬元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9頁),被告對於系爭100萬元係由原告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並無爭執,惟否認系爭100萬元為原告自身存款,及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契約。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訊息稱:「媽,我下班在傳存簿帳號給你,15號簽約,8號錢再幫我匯進來。」、「剛剛8號打錯了,是11號禮拜五」,112年8月9日並傳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照片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8月11日匯款後通知被告已匯款(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訴字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請求匯款之對象自始即為原告,且知悉100萬元之款項來源為原告。再者,原告於114年3月22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請問之前你買土地的那100萬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呢?」,114年3月22日稱:「麻煩你如果可以的話,在4月15日之前把我借你的100萬還給我嗎?」、114年4月20日稱:「我5月要用錢,所以麻煩你,我借你的100萬要準備還我嘍」,被告於原告先後數次請求返還借款時,未曾就100萬元為借款乙事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向原告陳稱希望於房屋增貸後再返還系爭100萬元,有兩造上開日期之對話紀錄、被告114年3月26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原告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5至1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00萬元為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其與原告間就該10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之合意。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100萬元係因A01欲購買土地建屋自住,原

告方依A01指示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因A01反悔不買,而將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原告未證明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30萬元,及該帳戶為A01借予原告使用,該帳戶中之70萬元為原告所有,且該帳戶中之100萬元,與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被告與A01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購買土地一節,係被告先行告知A01;「我有一個想法想跟你討論」,並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A01,及傳送被告已與賣方討論給付20萬元訂金及計算買賣總價446萬4,570元之LINE對話截圖予A01(見本院訴字卷第131、133頁對話紀錄),顯見購買土地係被告逕與賣方洽談買賣細節,始告知A01相關訊息,被告稱係A01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委託其協助處理,已難採信。又經本院提示前揭兩造於112年8月8日及被告與A01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31頁),證人A01已就該等對話紀錄之原因證述:被告跟我說他要購買彌陀土地,就是他們家對面的那塊空地,他跟我說他要跟我討論一件事,他說他要買一塊地。我記得他說那塊地大約有400多萬,他說他錢不夠,要跟我媽媽借100萬元買這塊地,他說他父母會幫他出300萬元,所以少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頁),證人所證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相悖之處,應堪採信,足證係被告因欲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並非A01欲購買土地而交由被告協助處理。被告雖稱:被告於112年8月8日對話內容,有向原告提及「有跟子純說了」(訴字卷第125頁),且A01收到原告詢問後有截圖傳給被告確認(訴字卷第137頁),其與A01112日8月8之對話,亦有告知A01「妳也要說」、「不然我說你媽還是會問你結果你答不出來」等內容(訴字卷第135頁),可徵關於購地有金錢需求係來自於A01等語。然觀之被告與A01112年8月8日對話內容,被告要求A01告知原告需於8月11日匯款,8月15號下午簽約,A01當即反應「你自己跟我媽說,怎麼是我幫你說」(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5頁),A01顯然認為告知原告匯款、簽約日期與其無關、何須由其轉達,且被告購買土地所費不貲,尚且需向岳母借款,衡情原告究與A01關係更為親近,被告因而認為原告可能向A01詢問購地相關事宜,A01亦需一併告知原告匯款、簽約日期,並未悖於常理。而A01收到原告詢問後傳送對話截圖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係因被告告知原告之匯款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8日,A01因而詢問被告「你到底在打什麼」,前揭對話內容實無從推認A01為借款購買土地之人。⒋另就系爭100萬元來源,A01亦證稱:我完全沒有使用系爭新

光銀行帳戶,這帳戶從小就是我媽媽在使用,裡面的錢都是我媽媽的,我媽媽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的錢不夠,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裡面有多的錢,把他湊足100萬元借給被告,這個帳戶裡面的金源都來自我母親,都是我母親的錢。當初要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存錢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3、179頁),足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確為原告保管使用,其內存款俱為原告所有,無被告所指因金錢混同而無法區辨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且原告存入之30萬元亦非A01囑託代為存入,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所有,堪信屬實。被告所執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應係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原告

借用系爭100萬元,且系爭100萬元係原告所有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10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原告已於11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4年7月1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有上該2份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4年7月1日即已知悉受催告之事實,其於催告一個月後之114年8月1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送達證書),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然系爭100萬元係因A01與被告為經營婚姻需另外建立共同居所,基於此目的下所產生之金錢需求,應由被告與A01作為共同借貸人,且未有連帶清償約定,應由被告與A01平均分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50萬元等語。惟系爭100萬元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亦係登記被告名下,未曾登記為A01與被告共有,難認屬A01與被告共有財產,自無由A01作為共同借貸人,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被告雖以原告曾於LINE對話紀錄,對A01稱「到時轉出去是你的名字」、「你們買的那一塊」等語為據,抗辯系爭土地為A01與被告共同購買。觀之原告與A01於112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稱:「我會先存錢在你簿子,星期五再由你簿子轉給他。到時候轉出去是你的名字。」(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及於112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傳送:「A0315日要簽約,記得看一下你們買的那一塊」之訊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然原告係借用A01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則匯出帳戶戶名本為A01,且A01亦曾詢問原告:「那這樣A03不就會以為那100萬是我的錢」(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顯然並無出資購買土地之意;況且,A01業已證述系爭土地乃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又僅登記被告一人名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系爭土地係由A01與被告共同借款購買,且A01與被告於斯時為夫妻,縱年長者或有認為夫妻一體之傳統觀念,然法院仍須依具體事實為個案法律關係之判斷,不能單憑原告口頭上所述,逕採為本件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⒊被告復以兩造114年3月26日對話紀錄為據,抗辯兩造就100萬

元之償還設有以增貸完成作為被告履行之期限,原告未證明增貸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然觀之兩造於114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先通知被告:「麻煩你如果可以的話在4月15日之前把我借你的100萬還給我嗎?我要用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被告旋即撥打語音通話與原告,其稱:「到時我房子用好,我會去辦增貸,要再麻煩你等一下,我再拿100萬元給你,因為我到時用增貸的,我會先貸100萬元出來。」,原告:「何時可以?」。被告:「我等房子驗好,我今天來驗屋,整個房子品質作的亂糟糟,要整批用好,叫他修改好要再驗一次。」,「我上星期有跟阿純說過,若要還我都OK,我的人欠人多少,我一定會還,那都沒關係,其次你要讓我這裡處理完我再增貸,到時我增貸先拿這些出來用,不然我儲蓄險不可能今年會到,乾脆我辦增貸辦一辦,再多貸而已。」等語,原告則回覆:「我是要知道何時可以給我,因為我需要用到。我不能超過5月底。」、「你再給我一個答覆,我沒用到我不會這麼急著跟你說」、「看你何時可以跟我確定,我才要跟人約時間,我用到錢的時候」等語,有兩造語音通話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8頁)。依此可知,被告係以欲辦理房屋增貸償還系爭100萬元為由,希望暫緩清償借款,然原告一再強調有急用,明白表示不能超過5月底,並要求被告需答覆、確定何時可增貸還款,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以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增貸,作為被告還款之清償期限。況且,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又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我5月要用錢,所以麻煩你,我借你的100萬要準備還我嘍」,被告稱:「房子還沒好,貸款還在審核,我盡力,可以嗎」,原告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因為真的有用到」,被告稱:「我儘快」,原告仍答覆:「我5月15日要歐」(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顯然並未同意被告所稱具不確定性之「儘快」辦理貸款,而再次強調自身需用款項之期限,益證原告並未同意等待被告至取得房屋增貸貸款後始償還借款,被告前揭辯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