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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黃清麟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蔡富連之遺產管理人

呂政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鹽埕辦公處)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之應有部分最大,被告之持分面積甚小,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03元補償被告等語。

三、被告周慶順律師即蔡富連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應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13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37.48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持分面積各僅為3.99平方公尺及5.09平方公尺,不宜分配土地,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二人,應屬適當。

㈢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原告應補

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估價師所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乃係參考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近鄰地區不動產市場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所得,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自為可採。原告以其之前歷次取得持分之價格,或以法院拍定之價格,陳稱上開估價過高,願以每平方公尺11,603元補償等情,尚難認可採,是其應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補償被告,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一:

次序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富連 1000分之29 2 黃清麟 1000分之934 3 呂政達 1000分之3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