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尤坤裕

尤坤在

尤坤安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坤輝被 告 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及○○○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之土地均位在000地號土地上,故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111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旨揭各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5筆,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69至170頁),又系爭土地無領有建築執照紀錄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4年9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為種植荔枝、鳳梨等作物,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佔有種植鳳梨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佔有種植荔枝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固主張應以現在實際占用狀況以及先前長輩之約定,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分案(下稱被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已否認有長輩之約定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且若依被告方案分割,固得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合併為完整一塊而有利於被告使用,然此亦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分散為三個完全不相連之土地,對於同屬共有人之原告而言,顯不公平。而原告所提出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案(下稱原告方案),雖需移植現有土地上之作物,然000地號土地上係種植鳳梨,移植並無困難,而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固有移植上之困難,然原告已同意若被告分得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荔枝樹亦交由被告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方案中,被告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一部及000地號土地全部,格局雖不如被告方案方正,然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鄰,被告亦得一體規劃利用,對照原告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並未與原告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在利用上亦有所不便相比,原告方案實已衡平兩造間不利之狀況,故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利益、土地之使用便利性及公平原則等因素後,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而可採。

⒊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無庸鑑定找補(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就此不再送請鑑定需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雖於115年5月18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並另行提出新分割方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依然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散落於不相鄰之三塊土地而顯失公平,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而無再開辯論重新繪製分割方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號 1 尤坤輝 1/8 1/8 1/8 1/8 1/8 2 尤坤裕 1/8 1/8 1/8 1/8 1/8 3 尤坤在 1/8 1/8 1/8 1/8 1/8 4 尤坤安 1/8 1/8 1/8 1/8 1/8 5 許雅惠 1/2 1/2 1/2 1/2 1/2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編號 分得共有人 附圖暫編地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尤坤輝 尤坤裕 尤坤在 尤坤安 000 1194.69 按尤坤輝4分之1、尤坤裕4分之1、尤坤在4分之1、尤坤安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000-1 951.66 000 262.02 2 許雅惠 000 1613.36 全部 000 795.02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編號 分得共有人 附圖暫編地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尤坤輝 尤坤裕 尤坤在 尤坤安 000 1194.69 按尤坤輝4分之1、尤坤裕4分之1、尤坤在4分之1、尤坤安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000-1 156.65 000 262.02 000 795.02 2 許雅惠 000 2408.37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