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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吳淑惠被 告 李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綽號「華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故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元大證券投資廣告,由該群組中暱稱「林靜怡」及暱稱「凱怡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私訊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元大證券企業社」、下載「凱怡」APP投資,並於113年10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1樓女廁內面交新台幣(下同)155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款項持往仁武區與燕巢區交界處之麥當勞如數交給「華姐」,所以沒有錢賠原告,伊當時以為是正常收款工作,被查獲後,警察說這是犯法,所以伊在刑事程序中認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55萬元,

及被告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易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訴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參與從事業務不詳之凱怡公司,於警詢中自承受網路上不知名之人口頭告知教戰手冊,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約10次,地點遍布台中、嘉義、臺南、高雄,本次並依指示前往醫院,竟在廁所內收取、清點鉅款等情,有刑事案卷可考,此等行徑均與一般正當商業活動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難以憑採。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155萬元,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114年6月2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