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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黃本漳被 告 潘柏丞

蕭智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柏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丞、蕭智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爐」、「武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人員。被告潘柏丞、蕭智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等假投資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內交付54萬元,被告蕭智元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柏丞到場,由被告潘柏丞冒用「莊以樂」之名義,並填寫收款金額、偽簽「莊以樂」而偽造表彰收到該筆款項之收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4萬元,被告潘柏丞、蕭智元從中各抽取5,000元報酬後,被告蕭智元再將餘款53萬元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5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蕭智元:伊未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柏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畫面截圖、被告潘柏丞手寫紙條照片、被告潘柏丞收款時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影警卷第1至24頁、第27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蕭智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柏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由被告潘柏丞向原告收取54萬元款項,嗣被告蕭智元交付53萬元予上手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潘柏丞、蕭智元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蕭智元駕車搭載被告潘柏丞,至詐欺集團指示地點由

被告潘柏丞向原告收取款項,被告蕭智元再交付款項予收水之人,其等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蕭智元雖辯稱其沒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惟被告蕭智元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上述,不因僅獲少量報酬而得脫免責任,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被告簽收紀錄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