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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李兆祥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李逸祥兼訴訟代理人 李勝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逸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美地字第15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86,385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415346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勝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美地字第15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86,385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10368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勝祥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逸祥如以新臺幣65,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祥如以新臺幣35,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1、492地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李信榮與被告李逸祥、李勝祥及訴外人李煥銘共有,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系爭確定判決採原物分配,並由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被繼承人李信榮分別補償被告李逸祥新臺幣(下同)415,346元、被告李勝祥110,368元。嗣被繼承人李信榮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亡故,經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李信榮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9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原告於114年2月間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為被告李逸祥、李勝祥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各65,903元、35,336元,又因被告李逸祥、李勝祥各有415,346元、110,368元之補償金未領取,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分得之491、492地號土地及同段491-3、492-2、492-4地號土地(下稱491-3、492-2、492-4地號土地,與491、4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於114年2月20日一併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幾經催告均未領取上開補償金,已陷於受領遲延,經原告為此先後於114年5月16日、114年6月2日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本院提存所申請以被告李勝祥、李逸祥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各經114年度存字第302號、114年度存字第86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

㈡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李信

榮之繼受人即原告亦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成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生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並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補償金未果,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現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逸祥、李勝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法單獨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第50條後段規定,代為繳納被告李逸祥、李勝祥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各65,903元、35,336元,既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縱違反其等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及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6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逸祥應將系爭土地經美濃地政以美地字第15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86,385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415346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李勝祥應將系爭土地經美濃地政以美地字第15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86,385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10368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李逸祥應給付原告65,90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勝祥給付原告35,336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過程中,主張將同段3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基地,下稱392地號土地)及492地號土地劃歸被告李勝祥所有,但原告不同意。若將392地號土地及492地號土地劃歸被告李勝祥所有,相關費用即由被告李勝祥負擔。現在392地號土地及492地號土地並未劃歸被告李勝祥所有,卻要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完全不合理。被告李勝祥多年來持續支付與392地號土地相關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持續支付多年至今,被告李勝祥多年來也持續支付165號房屋之房屋稅至今。另原告在支付土地分割補償款過程中,要求被告先提供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皆是重要資料,被告未收到確認金額之土地分割補償款之前,怎麼可能先提供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原告只以自己角度要求被告,完全不合理。另原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實不應讓其再胡亂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及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491、492地號土地原為李信榮與被告李逸祥、李勝祥

及訴外人李煥銘共有,前經系爭確定判決採原物分配,並由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李信榮分別補償被告李逸祥415,346元、被告李勝祥110,368元。嗣李信榮於113年8月22日亡故,經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李信榮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9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4年2月間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並於114年2月13日分別替被告李逸祥、李勝祥代繳土地增值稅各65,903元、35,336元。又因被告李逸祥、李勝祥有前開補償金未領取,被告對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均未領取前開補償金,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先後於114年5月16日、114年6月2日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本院提存所申請以被告李勝祥、李逸祥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各經114年度存字第302號、114年度存字第86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確定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債權415,346元、110,368元,業經原告清償提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現已無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而消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對於其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逸祥應將系爭土地經美濃地政以美地字第15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86,385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415346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李勝祥應將系爭土地經美濃地政以美地字第15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86,385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10368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自屬有據。㈣又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共有土地分割,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31861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2年07月23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572980號函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受有補償者,無異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而屬土地有償移轉,依前揭規定,原所有權人即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㈤查被告2人原為前案土地即491、492地號土地共有人,前案土

地經裁判分割,被告2人因就土地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由其他共有人對渠等為土地價值之補償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則被告2人因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受有補償,依前開說明,其等即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其所代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被告2人原應繳納之稅捐,自屬有據,此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2人即明。則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亦未受委任,其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代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並因此消滅被告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告,縱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逸祥、李勝祥分別償還其代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費用各65,903元、35,336元及自支出時即114年2月13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3、4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