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吳淇涵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吳世昌
林建成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成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世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83,200元,並開立發票日民國113年12月1日、到期日113年7月21日、票面金額13,883,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卻迄未清償,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詎吳世昌為規避債務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1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建成,於同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減少吳世昌之責任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世昌所有。㈢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成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6月5日橋院114司執梅字第39357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13年○地字第000000號信託登記書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0頁、第43至90頁),以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又吳世昌目前名下之財產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課稅現值226,366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1994生產中華牌汽車1輛、2012年生產國瑞牌汽車1輛、1990年生產TOYOTA牌汽車1輛,其中○○○段土地鑑定價格為7,225,878元等情,有被告吳世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件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認吳世昌目前名下之財產尚不足以滿足原告對吳世昌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吳世昌與林建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林建成所有,以及與林建成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建成,導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使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債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建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
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原告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命林建成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吳世昌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建成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並請求林建成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遭駁回之請求僅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駁回,認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二人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及種類 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之收件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 ○○地政事務所113年○地字第00000號 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 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