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建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二項為視同上訴人林建成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項為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第四項為視同上訴人林建成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視同上訴人林建成部分予以塗銷。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3,20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為4,053,2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888.82㎡+855.34㎡)×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權利範圍1/3+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732,000元×權利範圍1/3=4,053,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世昌之債權數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3,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