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瑞眞被 告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被告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訂立合約(下稱甲合約),加入成為東成批發商,約定批發1箱新臺幣(下同)153,000元,未銷售完1年後得無條件退貨,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將153,000元給付東成公司。嗣原告於1年期滿時即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合約還給東成公司,東成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及12月29日返還5萬元、10萬元,尚有餘額3,000元迄未返還,並應給付原告其中103,0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共8個月又29日,以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965元。
㈡原告與東成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訂批發商合約(下稱乙合約),依該合約第3條約定合作方式為期1年,原告採取整筆繳款765,000元,原告到期不續約時,東成公司應於112年4月25日合約期滿後30日內返還本金80萬元,迄未返還,並應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850日利息116,438元。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與東成公司簽訂微
商連鎖專賣合約(以下分別稱丙、丁合約),原告於簽約同日已分別將代理權保證金各50萬元匯入東成公司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丙、丁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1年合作期滿不續約時,東成公司應於合約到期次日起60日內,將代理權保證金匯入至原告指定帳號,若未按期匯款,東成公司應依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息加計支付。東成公司迄未返還上開二合約之保證金,原告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及丙合約之保證金50萬元自112年7月18日起之利息31,250元(計算式:50萬元×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5倍利息=31,250元),以及丁合約之保證金50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利息31,250元(計算式同前)。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與東成公司簽訂科技陶瓷創始合夥人
認購協議書(下稱戊協議書),約定每單位60萬元,創始合夥人有優先股利分配,第7個月入金60萬元的5%,第13個月28%,並保證3年優先股利分配,惟1年期滿即112年12月2日後,東成公司除未付本金60萬元,因東成公司有其他多項合約未依約付款分紅,且有脫產嫌疑,故原告向東成公司解約取回本金60萬元,東成公司迄未返還,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慣例即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之5倍計算之利息68,321元。㈥東成公司口頭表示有參加戊協議書者有資格參加全額27,90
0元之日本優惠旅遊,惟參加者於報名時須先自行繳交全額旅費,俟返台後東成公司再將旅費匯入參加者帳戶,東成公司於出發前先匯給原告12,000元,尚有餘款15,900元未還。
㈦東成公司應給付原告㈠至㈥項所示金額,加總為2,667,124元
,因東成公司曾匯還原告部分金額,原告無法細分為何款項,故僅請求返還2,651,224元。
㈧被告李麗美係東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接洽訂約之人係李麗美、林富豪及李國銘,李麗美說期滿時可以還款,卻沒有還,且李麗美向原告告知日本優惠旅遊之事,請原告先刷卡繳交旅費,卻未將旅費全數返還,核屬詐欺之行為。李麗美係東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東成公司之營運應負全責,而應與東成公司同負上開合約之責。東成公司與李麗美未履行上開合約,爰依甲、乙、丙及丁合約暨戊協議書,請求東成公司及李麗美給付原告2,651,2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244元。
二、被告則均以:東成公司係由訴外人吳家良、李國銘及林富豪3人實際經營管理,於111年11月21日設有批發委員會共9人,該等成員擁有東成公司之股份,並共同經營公司,李麗美僅係東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東成公司所有業務事項均不熟悉,均係由林富豪等人決定東成公司之經營事項,原告提出之甲、乙、丙、丁合約合約及戊協議書均係林富豪與原告協商,並要求當時行政人員製作。東成公司雖有經營問題,然並非不願還款,東成公司曾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還款50,000元、同年8月17日還款12,000元、同年9月20日還款10,000元、同年12月29日還款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東成公司請求部分:
⒈甲合約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與東成公司訂立甲合約,加入成為東成批發商,約定批發1箱153,000元,未銷售完則1年後得無條件退貨,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將153,000元給付東成公司等情,有東成公司之宣傳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1至135頁),東成公司亦自承有收到原告給付之153,000元(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與東成公司間成立甲合約。至於原告主張東成公司應於1年期滿後之30日內返還153,000元,僅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及12月29日返還5萬元、10萬元,尚有餘額3,000元迄未返還,並應給付原告其中103,0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共8個月又29日,以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965元,經原告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及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之東成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頁)顯示,東成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自系爭帳戶將153,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足認東成公司已將甲合約之153,000元全數返還原告,且無逾期返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東成公司就甲合約尚欠3,000元未返還,且就其中10,3000元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東成公司返還3,000元及給付中103,000元遲延利息965元,即無理由。
⒉乙合約部分:
⑴查原告與東成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訂乙合約,並於
同日給付東成公司76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乙合約為證(審訴卷第143至153頁),且為東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觀諸乙合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合約為期1年。」、「885,000元產品合約,可擇一方式繳款:㈠整筆繳款765,000元。分期繳款800,000元:分八期,每期100,000元。每月10號前繳款。㈡其中400,000元為產品保證金,可擁有如下權利及義務:……」,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合作期滿不續約,須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提出並繳回本合約書,甲方(即東成公司)則於乙方合約到期日翌日起30日內將乙方代理權保證金全額匯入乙方指定帳號。若甲方未於上開日期內匯款,甲方應依臺灣銀行當期一年期定存利率之五倍利息加計支付。」(審訴卷第145至149頁),而原告於1年期滿後不續約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之代理權保證金數額,參諸乙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係約定合約期滿前解約時,應以貨款及保證金之一定成數計算解約金,是參酌上開2項約定及乙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文義可知,原告於訂約時繳納東成公司之765,000元,其中40萬元為保證金,其餘365,000元為貨款,原告於期滿不續約時,依乙合約第5條第4項約並,僅得請求返還保證金40萬元,而非得請求返還765,000元或80萬元。
⑵另查,原告自承東成公司曾於112年3月31日返還5萬元
等語(按:雖原告主張東成公司係返還甲合約之款項,然東成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返還甲合約之153,000元,故原告前述5萬元應係東成公司返還乙合約之保證金),另依東成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公司曾於112年6月1日匯給原告5萬元(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部份解約款」),112年12月29日匯給原告10萬元(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保證金退還」)(本院卷第205、211頁、他字卷第79、80頁),可知東成公司已對原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經扣除該20萬元,原告僅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又原告依乙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東成公司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850日,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之利息,兩造均同意按以當時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565%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4
3、269頁),則以前述東成公司陸續清償保證金5萬元、5萬元、10萬元時尚欠之保證金金額,分段計算東成公司應向原告給付之利息共41,290元(計算式如附件),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據上說明,原告就乙合約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保證金2
0萬元及給付利息41,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丙、丁合約部分:
原告與東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簽訂丙、丁合約,原告於簽約時分別給付東成公司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丁合約為證(審訴卷第155至173頁),且為東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觀諸丙、丁合約第3條及第9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日交付之2筆50萬元為保證金。依丙、丁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合作期滿不續約時,東成公司應於合約到期日翌日起60日內將原告代理權保證金全額匯入原告之帳戶,若東成公司未於上開日期內匯款,東成公司應依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利息加計支付等語(審訴卷第161、163、171、173頁),而原告於1年期滿後不續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上開二合約之代理權保證金各50萬元,及以當時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565%(本院卷第47、51頁)之5倍即7.825%計算之利息,兩造亦同意按以當時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565%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47、51、269頁),其5倍即為年利率7.825%。參酌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計算式為「50萬元×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5倍利息=31,250元」,可知原告就上開二筆保證金僅請求1年期間之利息,則就丙合約自到期日翌日112年5月18日起2個月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之1年期間之利息,以及丁合約自到期日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2個月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之1年期間之利息,各均依上開7.825%利率計算之利息為39,125元(計算式:50萬元×7.825%=39,125元),而原告僅請求給付利息各均31,250元,自應准許。是原告就丙、丁合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各50萬元及給付利息各31,250元,合計1,062,500元,為有理由。
⒋戊協議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東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簽訂戊協議書
,約定每單位60萬元,創始合夥人有優先股利分配,第7個月入金60萬元的5%,第13個月28%,並保證3年優先股利分配,惟1年期滿即112年12月2日後,東成公司除未付本金60萬元,因東成公司有其他多項合約未依約付款分紅,且有脫產之虞,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東成公司解除戊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東成公司則當庭表示認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戊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75、27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東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審訴卷101頁),是戊協議書已因原告解除而溯及消滅。
⑵另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戊協議書經原告解除,並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解除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因與東成公司訂立戊協議書,而給付東成公司60萬元,因解除契約請求東成公司返還60萬元等語,東成公司則抗辯原告就戊協議書僅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54萬元等語,原告就其給付金額為60萬元一節未舉證證明,難認可信,而東成公司已自認原告給付54萬元,再依東成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即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20日返還原告股東款各12,000元(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份陶瓷股東款」)、10,000元(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份股東款」)(本院卷第207、209頁、他字卷第79頁),是東成公司已向原告返還戊協議書股東款22,000元,尚餘股東款518,000元未償還,則原告於解約後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之股東款為518,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股東款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經核戊協議書內容(審訴卷第177頁)並無約定解約時返還股東款之遲延利息及利率,自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主張按慣例即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之5倍計算利息等語,核無足採。據上說明,原告請求東成公司返還股東款518,000元,及併計在東成公司受領日以後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47,542元(計算式如附件,本院以前述東成公司陸續清償股東款12,000元、1萬元時尚未償還之股東款金額,分段計算東成公司應向原告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給付日本旅遊旅費之差額15,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東成公司口頭表示:有參加戊協議書者有資格參加全額27,900元之日本優惠旅遊,惟參加者於報名時須先自行繳交全額旅費,俟返台後東成公司再將旅費匯入參加者帳戶,東成公司於出發前先匯給原告12,000元,尚有餘款15,900元未還等語,為東成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東成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1,869,3
32元(計算式:20萬元+41,290元+1,062,500元+518,000元+47,542元=1,869,332元)。
㈡對李麗美請求部分:
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之主體,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原告所提出甲合約之宣傳資料、乙、丙及丁合約、戊協議書(審訴卷第131至135、143至177頁)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東成公司與原告,李麗美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李麗美與東成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開合約及協議書所載之東成公司代表人雖為李麗美,其契約效力亦不及李麗美。原告既主張依甲、乙、丙及丁合約暨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請求,然與原告成立契約者乃東成公司,並非李麗美,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李麗美個人曾同意提供原告前往日本旅遊之旅費,是原告依甲、乙、丙及丁合約暨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主張李麗美個人同意給付原告旅遊日本之旅費,請求李麗美給付2,651,244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丙、丁合約之契約關係,以及戊協議書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東成公司給付1,869,332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東成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東成公司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