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王秋蓮被 告 陳胤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外欠款,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12年3月18日借款40萬元、112年6月28日借款100萬元。以上乃被告之債權人再三至家中催討,故幫被告清償170萬元,另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保證還款,而再借款30萬元。未料被告卻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11年10月18日借貸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聲明書各1紙為佐(審訴卷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由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他人款項部分,因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8日、112年3月18日清償證明,均未提及被告向原告借貸或款項由原告交付等語,而111年11月10日清償證明則記載收受王秋桂交付之款項等語,亦未記載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交付等情(審訴卷第11至13頁),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實達成借貸之合意或原告已依兩造借貸合意交付款項等情為真,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