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呂昭賢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沛誼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並交付與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反原證1所示黃金交付與反訴原告。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併算價額,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報廢,經反訴原告提出報廢車輛之車體回收價值約為29,5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汽車報廢回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黃金部分之價值共計為157,800元,亦據其提出該黃金物品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2,300元(計算式:925,000元+29,500元+157,800元=1,11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