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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楊喻婷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邱肇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楊崇華所有,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9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11萬999元得標。又系爭建物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0、1261、1538、1539地號土地),其中之1539地號土地原亦為楊崇華所有,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5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因1539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坐落基地,且原同屬楊崇華所有,就系爭建物坐落1539地號土地之範圍,應認有上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對於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前經向執行法院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以原告未提出符合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被告表明不同意為由,通知原告應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0091號強制

執行程序,以111萬999元拍定之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4-25頁)㈠系爭建物原為楊崇華所有,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91

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以111萬999元得標。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1260、1261、1538、1539地號土地。

㈢1539地號土地原為楊崇華所有,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

055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

㈣1538地號土地為楊崇華與他人共有,1260及126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四、應審究事項: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1項。是應以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賣,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又按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規定所示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易言之,基地所有權人於其上房屋出賣時,若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自應就基地所有權人有為房屋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基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1260、1261、1538及1539地號土地上

,系爭建物及1539地號土地原為楊崇華所有,1538地號土地為楊崇華與他人共有,1260及12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153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5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系爭建物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9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以111萬999元得標等情,此據不爭執事項可明。是系爭建物及1539地號土地,原雖同屬於楊崇華所有,但系爭建物另坐落之其他三筆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除楊崇華外另有其人,且此三筆土地亦未併附拍賣,核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之情形,顯然不符,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1539地號土地之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既無可採,則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核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91號強制執行程序,以111萬999元拍定之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