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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劉清國

莊義男莊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經商公字第1085907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其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審訴卷第29至30頁),亦無向公司所在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8月4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15383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91頁),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股東江德常、許採雲得單獨以原告公司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江德常、許採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具狀追加莊佳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為訟爭土地權利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中雄(111年7月11日死亡)即原告公司股東於78年11月8日出面與訴外人蔡景隆商談購買高雄縣○○鄉○○○段00地號(面積0.4925公頃)、同段73之3地號(面積

0.0045公頃)及同段76之18地號(面積0.0156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15坪(約1,041.0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地上廠房即仁心路307巷6號右邊之建物,蔡景隆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予莊中雄並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受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由莊中雄以自己名義代原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劉清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而變更標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被告劉清國將同段7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702、702-1地號(下逕稱702-1地號土地),並將同段702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宋秋麗名下。詎被告劉清國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竟於107年5月17日與被告莊義男簽立協議書,贈與7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177(即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被告莊義男,並於同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1)。嗣被告莊義男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日贈與7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1500、100000分之7677予其子即被告莊佳穎,並於113年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2)。被告莊義男自原告設立之初即擔任股東,亦為莊中雄之胞兄,而被告莊佳穎為被告莊義男之子,其二人皆應詳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劉清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是被告劉清國、莊義男與被告莊義男、莊佳穎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劉清國、莊義男本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莊義男、莊佳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清國所有,然因被告劉清國、莊義男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劉清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分別代位行使被告劉清國、莊義男之請求回復原狀權利。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清國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劉清國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前開被告劉清國、莊義男與被告莊義男、莊佳穎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與被告劉清國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劉清國擅自處分,致其應負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給付陷於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劉清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市價新臺幣(下同)4,264,439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莊中雄於78年11月8日向蔡景隆獨資購買,未與他人合資,並與被告劉清國簽立合夥買地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嗣莊中雄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莊義男,改由被告莊義男、劉清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被告莊義男與被告劉清國於107年5月17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劉清國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被告莊義男,因土地登記原因僅買賣或贈與,乃協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嗣被告莊義男先後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7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500、100000分之7677予被告莊佳穎,其與被告莊佳穎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2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與被告劉清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雙方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茲行使,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清國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備位請求賠償返還不能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0.4925公頃、同段73之3地

號土地面積0.0045公頃及同段76之18地號土地面積0.0156公頃,該3筆土地持分約315坪之土地及同段地上廠房仁心路307巷6號右邊之建物,蔡景隆於78年11月8日簽立切結書予莊中雄,並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前開土地受舊土地法第30條之法規限制而無法登記為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莊中雄所有,故後由莊中雄與其他合夥購買土地之人即劉清國、邱豐田、鄧清杭、吳建明,簽立審訴卷第51至54頁(即原證4)所示之合夥買地契約書,約定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劉清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前開合夥買地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契約。

㈡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變更標示為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劉清國將同段703 地號土地與7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702地號土地及702-1地號土地,並將702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宋秋麗名下。

㈢被告劉清國與被告莊義男於107年5月17日簽立審訴卷第59頁

(即原證7)所示之協議書,同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7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177所有權予被告莊義男,被告莊義男先後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日贈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00、100000分之7677予其子即被告莊佳穎,並於113年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公司於79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莊中雄為董事兼股東(登

記出資額60萬元),其餘股東為莊義男、廖德京、江德常及許採雲,登記出資額依序為2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元。

㈤許採雲為原告公司股東,前以系爭土地係其於78年間與莊中

雄合夥出資向蔡景隆購買其中面積約1,04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79年3月12日簽訂合夥買地契約,因法令限制,乃委由莊中雄與被告劉清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清國名下,向莊中雄提起確認7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0621分之42870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其訴,許採雲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被告莊佳穎以其為702-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請求許採雲、江德常(下合稱許採雲等2人)騰空遷讓返還廠房,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許採雲等2人應予返還,許採雲等2人上訴後,仍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告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前項判決命許採雲等2人

返還之該土地上面積180.2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供其經營冷作工程事業之用,屬原告固定資產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認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莊佳穎並完成稅籍移轉及指示交付為無權處分,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莊佳穎之準物權行為無效,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㈧原告於前述第㈤、㈥訴訟事件均非當事人,亦非受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與被告劉清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劉清國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劉清國、莊義男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㈣被告莊義男、莊佳穎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代位被告莊義男請求被

告莊佳穎塗銷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代位被告劉清國請求被

告莊義男塗銷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告劉清國給付4,264,43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位主張被告劉清國與被告莊義男間、被告莊義男與被告莊佳穎間分別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劉清國與被告莊義男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1、被告莊義男與被告莊佳穎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2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劉清國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清國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劉清國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其所借名,因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清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7,875,000元(計算式:25,000

元/坪×315坪=7,875,000元),係由其股東出資(分別為江德常50萬元、許採雲100萬元、莊中雄60萬元、廖德京50萬元、吳月蟾50萬元)向蔡景隆買受,剩餘之買賣價金則由原告陸續以營利所得支付,並以莊中雄、江德常、廖德京及吳月蟾79年7月2日所簽立之股權合約書,其上記載「茲有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仁武蛇子形段0000-0000號共參佰壹拾伍坪以及冷作工程營業以上資產分為拾股每股陸拾萬元整」等語(審訴卷第57頁,下稱系爭股權合約書)為證。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總價款為945萬元,

且就分期付款之金額、方式已詳載於買賣契約(審訴卷第47至50頁),出賣人蔡景隆亦於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地上物、土地一起賣,一坪賣3萬元,地上物沒有另外算;現金跟票都是莊中雄交給我的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卷【下稱雄院104訴750卷】第199、200頁),經以一坪3萬元、系爭土地315坪計算,總價即為945萬元,核與蔡景隆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蔡景隆雖嗣於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二審(即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8號)審理時改稱:土地賣725萬元,因為當時鐵皮屋沒有蓋好,差不多等於一坪2萬5千元出賣,當時沒有建好,蓋好是賣3萬元,實際上是以一坪2萬5千元賣的等語(審訴卷第42頁),固與原告主張買賣總價款為7,875,000元相符,惟蔡景隆自承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收到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包括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票六張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旁簽名及捺手印(同上卷頁),原告復未就蔡景隆在後之證述內容(即系爭土地係以一坪25,000元出賣、買賣總價應為7,875,000元)較為可信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應認蔡景隆所為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⑵觀諸系爭股權合約書記載「茲有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土地座

落仁武蛇子形段0000-0000號共參佰壹拾伍坪以及冷作工程營業以上資產,分為拾股每股陸拾萬元整。㈠莊中雄、江德常、廖德京以上三人每人捌分之壹股。㈡吳月蟾拾分之貳股」等語(審訴卷第57頁),亦即全部股份合計僅600萬元,尚低於原告主張之買賣總價7,875,000元,顯然系爭股權合約書並非購地契約。且依原告主張股東莊中雄、江德常、廖德京、吳月蟾(下合稱莊中雄等4人)各出資6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亦與系爭股權合約書上記載分為10股,每股60萬元,莊中雄、江德常、廖德京各8分之1股、吳月蟾10分之2股之金額不符,原告嗣主張該「捌分之壹股」係誤載,實為捌股三人各占一份之意(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9頁),惟股東出資額應不涉艱澀法律文字用語,原告以莊中雄等4人不諳法律、文語表達不佳而誤載,要無足採。況稽之許採雲於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之價金給付方式亦與本件不同,其前曾主張莊中雄於80年間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許坤德,所得價金5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剩餘之價金予蔡景隆等語(雄院104訴750卷第72頁正反面),現則主張餘款5,775,000元(訴字卷第265頁)或4,775,000元(訴字卷第270頁)係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蔡景隆分期兌現,實難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莊中雄、江德常共同出資,於79年7

月2日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作價轉讓於原告,而自斯時起成為原告之資產,並受讓莊中雄、江德常對被告劉清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字卷第269至270頁)。惟江德常於111年11月9日,尚且以其出資50萬元與莊中雄合資購買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惟因受當時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清國名下,詎於107年5月17日莊中雄、被告莊義男基於共同侵占犯意,未經江德常同意,擅令被告劉清國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義男,侵占江德常出資購買之土地所有權,對莊中雄、被告莊義男提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下稱雄檢111他9329卷】第11頁),顯然江德常迄至111年11月間仍認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自無於79年7月2日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時將之作價轉讓予原告一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又系爭股權合約書僅記載公司土地坐落位置、股權資產之分

配事宜,要無任何借名登記等相關約定,而江德常於82年4月1日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為憑(審訴卷第27至28、31頁),卻於87年3月9日簽立點交切結書,表示決定於87年12月31日前遷出高雄市○○區000巷0號之2樓全部(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予莊中雄,願負責及排除第三人一切行為主張等語(雄院104訴750卷第87頁),顯然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其自79年7月2日即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實非無疑。

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由與

被告劉清國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足採。原告與被告劉清國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清國請求被告莊義男、代位被告莊義男請求被告莊佳穎分別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劉清國對原告既不負有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清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清國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聲請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調取79年4月20日至82年3月3

1日(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金支付完畢日)之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及受款人為蔡景隆之支票原本,以證明其確曾交付臺灣銀行支票予蔡景隆及以公司營利所得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予蔡景隆(訴字卷第270至271頁)。然縱蔡景隆有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惟其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係證稱:「(問:莊中雄開6張支票給你,是開哪家公司的支票?)好像有兩種,我記得有合荃德的支票」、「收的票有些周轉不靈,我還有拿去向莊中雄換票」等語(審訴卷第40至41頁),惟原告係於79年4月20日設立登記,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審訴卷第33頁),蔡景隆並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78.11.8收到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整(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正及支票陸張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正)」旁簽名及捺指印(審訴卷第50頁),莊中雄自不可能於78年11月8日交付尚未成立之原告公司支票,自無從以莊中雄交付原告公司之支票,即得遽以認定餘款係原告所支付。況原告既主張為支票發票人,於訴訟進行期間本可自行向上開銀行調取其甲存帳戶交易情形並主動提出於本院,無由本院發函向第三人調取之必要。

⒉原告另聲請傳訊吳月蟾即江德三(即江德常之胞弟)配偶及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德常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莊中雄、江德常出資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後,作價出賣予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劉清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惟吳月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詢問時,陳稱:有一天江德常與莊中雄來我住處找我,說要買這塊土地作為工廠使用,我只負責出錢,合約簽名,我不了解為何要簽「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股權合約書」等語(雄檢111他9329卷第107至108頁),顯然吳月蟾對於買地過程及製作該份合約書之緣由不甚明瞭,自難期其於時隔數十年後能就系爭土地出資等相關細節仍能清楚記憶,況合資與否亦與是否借名登記無必然關聯;又江德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訊問江德常可證明被告劉清國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坤德前,曾詢問莊中雄、江德常並經其等同意(訴字卷第111頁),然縱被告劉清國有徵詢上開二人之意見,尚非得以此即可推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清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劉清國與被告莊義男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1無效、被告莊義男與被告莊佳穎所為系爭贈與行為2無效,並代位被告劉清國、莊義男分別請求被告莊義男、莊佳穎塗銷以系爭贈與行為1、2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劉清國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劉清國給付4,26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劉清國、莊義男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莊義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清國所有。 三、被告劉清國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劉清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國負擔。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莊義男、莊佳穎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莊佳穎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劉清國、莊義男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四、被告莊義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劉清國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劉清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國負擔。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仁武區 仁龍段 702-1 3,706.21 100000分之19177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