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清國
莊義男莊佳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依其先位上訴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4,4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06.21㎡×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權利範圍19177/100000=4,264,43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264,439元。茲因上訴人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4,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莊義男、莊佳穎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三、被上訴人莊佳穎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上訴人劉清國、莊義男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五、被上訴人莊義男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上訴人劉清國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清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6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清國負擔。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仁武區 仁龍段 702-1 3,706.21 100000分之1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