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曾郁庭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郭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以其中63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爭車輛權利讓售於被告。惟原告不曾見過系爭車輛,亦未親自交付被告占有,且系爭讓渡書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為空白,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因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為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該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再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原告(訴字卷第31頁),惟系爭讓渡書表彰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且交付被告占有,致原告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權利讓
渡書、車輛查詢及定檢預約在卷可稽(橋補字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因系爭車輛形式上之登記外觀與實質上之使用權歸屬不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不成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車號 車種 廠牌 出廠年月 型號 車身號碼 BVE-7861 自用小客車 BMW 105年11月 520D GRAN TURISMO WBA5N210XHG269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