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政府公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聞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公告制度之建構,乃係源自政府採購常具有大量、高額及時效之性質,若放任廠商恣意不履行採購契約,對於政務推動將造成亟大影響,且對於公益也難以維護,因此立法者藉由前開規定,賦予採購機關就不良廠商監督權限,進而使其遭受停權之權限,在制度設計上具有強大公益政策導向,該制度運作結果,賦予採購機關有監督權限,於一定期間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採購機關於認定不良廠商之程序中,實居於高權地位,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之行為,既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私經濟行為,就該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廠商自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機關將之撤銷、變更或除去甚明;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下稱系爭標案),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1,723元,履約期限2年。後因原告進貨之廠商給予之材料不符承攬契約內容之規格,致使被告所屬RFCC工場開爐後因耐火崩落導致緊急停爐,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故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先於113年7月15日函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通知前述處理結果,經告知將公告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回覆異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惟本案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拒絕原告,故後續修繕責任及費用不可歸責並要求原告負擔,且被告對前案並未上訴而確定。
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同條第一項所
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故縱使原告於系爭標案上確有「給付未具備約定品質材料之瑕疵」,然依據前案判決所為記載,可知被告除未給予原告適當之瑕疵修補期間,亦拒絕原告修補,應堪認定。再查,原告依約提供相關材料與招標廠商時,均有與供貨廠商確認並檢視證明書,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年11日現場會勘時即主動取樣自主檢驗,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交自主檢測報告,也依檢測報告主動承認數據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並檢附當下進貨成本,係以高於合約價格進貨,設若有擅省工料之意圖與動機,何以會以高於合約價格購入材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更無法說明原告刻意擅省工料有利益所得而刻意為之。又原告雖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向被告為書面說明,並以書面陳述向被告提出異議,然為被告明確回覆表示不接受,然此前述之文件往來過程,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爭執,現今既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如前述,且未經被告提出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之要件未符,且前案判決係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申訴期限屆至後始確定,故僅能依據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依據前述條文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認有侵害原告之商譽,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撤銷前述政府公報不良廠商刊登之聲請。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撤銷113年10月11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撤銷政府公報有關,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起訴,顯有未洽,本院無本案審判權,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係系爭標案之採購機關即被告認定廠商即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性質為行政處分,廠商即原告自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機關將之撤銷、變更或除去甚明,此部分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而異其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