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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原 告 黃國銓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哲國

陳哲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佰伍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為「2,262,500元及其中1,050,000元自114年3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050,000元自114年3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162,5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33頁),其標的金額為本金及算至114年6月27日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之利息,應計2,293,137元【2,262,500元+(1,050,000元×110/365×5%)+(1,050,000元×103/365×5%)=2,262,500元+15,822元+14,815元=2,293,13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第二審裁判費42,615元。是以,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1元(28,410元-114年6月27日繳納19,050元-115年3月18日繳納9,009元=351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6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