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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陳黃谷被 告 陳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高小帥」、「貎月」、「太子3.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高雄市○○區○○路000號万元戶餐酒館為據點,由不詳車手團確認人頭帳戶未遭警示,能正常入出金後,再由不詳話務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中,使用LINE暱稱「梁書畫」向原告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人頭帳戶。而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機及以Telegram暱稱「高2.0資金來往語音確認」提供被害人相關資訊給不詳車手團,並指示不詳車手團將詐欺款項轉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話務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卷一第5-23頁)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3-33頁)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8月20日(卷一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