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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蔡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林依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LINE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慧」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利用股票投資並以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相約於113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和平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60,537元。而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外務專員王莉珍之工作證,佯稱為信昌公司之職員,及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並收取1,260,537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即轉交予指定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1,260,537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3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及被告

之警詢筆錄、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條(存款憑證)、原告所有郵局存摺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昌公司「王莉珍」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卷),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擔任車手及偽裝信昌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60,537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537元,及自114年1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