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邱信煌被 告 郭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 年7 月7 日就伊所有之西元2013年份DAF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價金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價款520,000 元,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114 年7 月31日前一次交付扣除協議維修後之餘款;第8 條後段約定若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孰料於約定日期屆至後,被告均藉故推託,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稱之違約情事,伊自得沒收被告已支付之520,000 元價款,並有權收回系爭車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因原告交車時,車輛有重大瑕疵,而有瑕疵擔保問題,兩造即於114 年7 月
7 日當日協議,扣除原告與伊雙方修車費用,又因被告所支付修車費多於原告數萬元,原告願自車款折價20,000元(即系爭車輛總價780,000 元),扣除先前付款520,000 元,尾款剩260,000 元,並約定分期給付,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0元,迄清償日為止,但原告車頭漏水問題必須負責維修好。原告於114 年8 月15日具狀提起訴訟前,已於114 年8 月
1 日收到被告分期匯款50,000元,其主張被告藉故推托、違約與事實不符。雙方有口頭約定被告每月無息分期50,000元,迄清償為止,原告需負責維修車頭漏水問題,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中陳述,兩造間既已因車輛重大瑕疵變更契約,應以最後協議為準。被告依據協議內容,每月支付50,000元,至今已繳付共計720,000 元,可見被告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任何遲延或違約之情形。原告既同意被告改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即表示雙方契約關係已變更,原告不得再主張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解除或返還車輛。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 條、第367 條及第365 條規定,出賣人對於標的物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然迄今原告仍未依約維修車頭漏水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被告自費維修之單據為憑。從而,被告依協議履行付款義務並未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顯非有據。另被告已於114年9 月經原告同意進行修繕支付35,000元,也在115年5月29日給付原告25,000元已清償價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4 年7 月7 日就原告所有之西元2013年份DAF 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以800,000 元價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520,000 元。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114 年7 月31日
前一次交付扣除協議維修後之餘款;第8 條後段約定若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
㈢被告已於訂約時支付之520,000 元價款,嗣於114 年8 月1
日、114 年9 月2 日、114 年10月4 日、114 年11月1 日,各轉帳付款50,000元,再於115 年5 月29日匯款25,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負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未於114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自得依約行使權利,沒收被告已繳納之車款,收回該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兩造114年7月7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為據(審訴卷第11頁)。然查:兩造嗣後以口頭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剩餘車款26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王敏男證稱:兩造第一次簽買賣合約下訂金
2 萬元,確切日期不記得了,當時約定價金80萬元,被告付了2 萬元。大約一年後114年7、8月間第二次協議時,兩造互相有對帳,因為各有維修,被告付的錢比較多,原告自降
2 萬元,為78萬元,對帳之前,被告已有匯款50萬元給原告,雙方講好到此為止,不然車子會一直壞下去,講好車價78萬元,扣除先前付的50萬元跟訂金2 萬元,剩下26萬元尾款。約定內容是雙方合意的,是一般通常汽車買賣合約,伊用電腦打的,條件是他們雙方自己開出,第一次是一式二份買賣合約書。第二次是伊用電腦繕打,內容是依雙方合意寫的,給付日期好像依照交車時間,因為買賣合約上有交車時間,需要付完尾款,在還沒有談到無息分期的時候,原告就寫下去了。買賣契約第2 條餘款新臺幣:扣除協議維修等語,是因為當初車頭一直漏水,會寫這樣是因為車頭的部分是原告負責的,怕原告沒有完修,所以會寫這原因,是因為數字都沒有問題,但是車頭還是一直漏水。原則上26萬,但是原告必須負責把車頭維修到完全沒有漏水,因為車子只要下雨就會漏水。當初兩造各自有講到修繕的部分,沒有聽到原告有講到修繕費用跟實際狀況不同,是他們各自拿出自己的維修單,原告很不錯的自降車價2 萬元,尾款剩26萬元,沒有其他要付款的費用,後來有談到無息分期部分,原告也沒有反對。無息分期被告說每個月5 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友人周玓縈亦證稱:兩造因為車子有爭議最後一次要協議時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當下有講好事後就車子扣除原告答應要幫我們修繕,要處理漏水的部分,分期部分當場原告沒有反駁意見。簽那天我有在場看他們簽,我們四個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簽,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當天他們兩造拿出各自維修的單子,談好金額才簽,他們有談好原告要幫被告修好漏水,到時候再看看金額多少再來扣抵,確切的金額我也不清楚。因為還有尾款未付,漏水未修,所以說好修漏水,口頭說尾款用分期,確切金額我不知道,只知道有分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被告自114 年8 月1日、114
年9 月2 日、114 年10月4 日、114 年11月1 日,各轉帳50,000元予原告,再於115 年5 月29日匯款25,000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證人王敏男、周玓縈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王敏男、周玓縈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當天沒有答應被告26萬元,被告說要分期也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說不要,沒有直接拒絕被告,但是伊內心不想認等語。而原告未當場拒絕被告分期付款之提議,且於嗣後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時,原告亦無反對之意,足認原告就被告分期付款一節,已有默視同意。又亦無證據認定兩造有約定如被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的加速條款。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於114年7月31日前付清餘款為由,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堪以認定。況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面,並未載明尾款之金額為何,亦不足依該契約有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付清餘款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確有該款違約之情事,堪可認定。至原告認被告應付原告112,450元維修費等語,此部分並非被告應給付之車輛價金尾款,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達何共識,自無礙於被告是否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認定。另被告提出114年9月1日樂鑫汽車修配廠開立35,000元估價單主張抵扣價款,並陳稱確實有去修等語(審訴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原告雖稱僅為估價單,不得扣抵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問過樂鑫老闆,老闆說有估價,但沒去修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被告所述之需修繕問題無誤,原告主張不得扣抵,並非有據。而被告自承已完成修繕,並主張扣抵價款,則此部分依兩造約定餘款扣除協議維修部分,經被告主張已進行修繕並扣抵後,兩造即不得再互為求償,亦可認定。
㈢綜上,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之約定既已經合意變動,原告即不
得依書面契約之內容主張被告違約,而沒收被告先前已繳款項,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