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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菀渝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翊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六甲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6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同年4月7日(按:期間之末日115年4月3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4月7日屆滿)前繳納,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