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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珮瑜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第四項關於「6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6,000元」、第八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就各月已到期之給付以新臺幣3,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九項關於「22,000元」、「64,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000元」、「36,000元」、第十二項應更正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1